-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均應依被告持分分割出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 (三)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
- 四、綜上所述,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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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賴泳川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被 告 賴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5-2 地號土地、系爭13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賴清和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98年6 月26日贈與兩造共同持分,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利用更具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個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且系爭1369地號土地自98年6 月26日兩造受贈以來,一直由被告種植水稻,系爭565-2 地號土地則一直採雜作耕種,目前由兩造種植檸檬,故系爭1369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取得,系爭565-2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並願以兩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差價一半再計算兩倍金錢補償予被告。
如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終止共有,並將系爭565-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系爭136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請求以兩地公告現值總額之差價的一半為補償的計算基準;
原告願以計算基準的兩倍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均應依被告持分分割出來,不要金錢補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565-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288 平方公尺,兩造於101 年12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共有系爭565-2 地號土地。
系爭136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240 平方公尺,兩造於98年6 月26日因贈與而共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之,且未具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 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之限制。
再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共有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標示分割,有該所108 年4 月3 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1813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
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3、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
本件原告主張分得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1369地號土地,原告願以兩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差價一半再計算兩倍金錢補償被告,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之祖產,及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1369地號土地由被告種植水稻,系爭565-2 地號土地目前由兩造種植檸檬,已如前述,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
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4、 綜上所示,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本件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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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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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牛斗山│ │565-2 │ │ 4288 │原告:2分之1 │ │
│ │ │ │ │ │ │ │ │被告: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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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民雄鄉 │牛斗山│ │1369 │ │ 3240 │原告:2分之1 │ │
│ │ │ │ │ │ │ │ │被告: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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