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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孟庭羽
廖美鳳
蔡佩怡
周欣怡
施仁華
被 告 李忠安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又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忠安與劉淑惠二人共同招募股票群組,報股票資訊給會員,原告均係群組之組員。
被告二人陸續於107年5月間開始以款項周轉為由,陸續向會員借款,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二人帳戶,多次催請還款,均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其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稱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方式,本件原告孟庭羽之出入銀行乃嘉義市朴子市之華南銀行,乃借款之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惟原告廖美鳳、蔡佩怡、周欣怡、施仁華均非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匯款,而原告孟庭羽除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之存摺及通訊軟體稱「馬上匯給你」、「你今天什麼時候會匯給我?」之對話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難以採取。
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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