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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江有福
江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其拆屋還地訴訟,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8,275元,需補繳裁判費3萬5,353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雖原告提起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之抗告,然經本院先於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原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裁定,亦未繳納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且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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