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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沈水定
被 告 侯葉秀英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靜芳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如玲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朝慶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鈺婕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侯靜宜即侯義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侯義隆向其購買飼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5,371元,迄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侯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55,371元及其利息。
然原告與侯義隆曾就系爭貨款訂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合意約定關於兩造間因前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卷第13頁);
而前開約定之權利義務,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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