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榮源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返還存摺印信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