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76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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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黃瑞南

被 告 莊柏昌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539 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7-1 地號土地(下稱537-1 地號土地)上建物,阻礙原告通行,其僅留有約1.2公尺出入口供原告作為人員及機車進出使用,致以救災、救護為目的之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均無法進入原告庭院。

因百年前原告祖先即經由內厝段537-1 、529 、528 、527 、562-6 等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通行使用。

又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到占用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32.15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原告通行範圍面積32.15平方公尺,願以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2元計算,每年給付被告1,87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32.15 平方公尺範圍地上物拆除,以供通行。

原告每年給付被告1,87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系爭53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單獨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依系爭53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約20坪。

設若其不逾如此多面積並緊鄰其三合院客廳而興建,自可面向西而經系爭539地號土地北半部既成巷道通往朴子市內厝路。

又原告之三合院客廳,因年久失修,原告約於民國105、106年間將之拆除,並緊鄰其現住宅,興建地坪約7坪面向南之二層違章建築。

設若原告不興建新違章建築,亦可通往朴子市內厝路。

況且袋地通行權乃相鄰土地間之關係,除集合式住宅外,與建物之位置能否通行至公路無關,蓋此乃該建物所有人之個人特殊用途,是原告任意行為將房屋大門設計出入口面向他人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有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所生權利,亦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得行使之。

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以袋地共有人之一,主張鄰地通行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自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

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整體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個別「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蓋以如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建屋時,就房屋之出入口,自應考量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

如其不以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為房屋之出入口,或於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違章建築房屋,而任意設計房屋之出入口於他人之土地上,此因自己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或房屋必須經由他人土地進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周圍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539 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之土地,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房屋現況係以內厝段536 、537-1 、537-3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公路之用,別無其他途徑可與公路相通,而坐落被告所有系爭537-1 地號土地上建物僅留約1.2 公尺出入口,供原告人員及機車進出使用,爰主張對被告系爭537-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據。

惟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整體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個別「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已如前述。

而據系爭53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北面毗鄰同段540 地號土地;

西側南接同段538 地號土地,再南接同段536 地號土地。

而系爭539 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既成巷道,往北可通行至朴子市內厝路等情,有系爭539 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則以系爭539 地號土地整體觀之,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道,堪可認定。

㈣、又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2 月17日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房屋係坐落系爭539地號土地南面興建,房屋大門出入口設計,並面向系爭537-1地號及537-3地號土地,該房屋旁又經原告搭建一棟二層樓樓房(如朴子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於興建上開朴子市○○里000號房屋之初,理應於系爭539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並考量系爭53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原告不以系爭539地號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而興建房屋,甘冒將上開房屋出入口設計面向南面而興建,導致朴子市○○里000號房屋及其後又搭建之二層樓樓房,現況須以內厝段536、537-1、537-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公路之用,而將系爭539地號土地西側原連接之既成道路,再往北通往朴子市內厝路之聯絡全部阻斷,自屬任意行為所造成。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7-1地號土地。

是原告興建之朴子市○○里000號房屋及其後又在該屋西側新建之二層樓房,房屋現況均大門面向被告所有之系爭537-1地號土地,而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7-1地號土地之情,乃原告建築之房屋設計不當所致,與民法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不能僅因原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居住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及房屋大門出入方便,即主張房屋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之朴子市○○里000 號房屋及該屋西側新建之二層樓房之出入需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37-1 地號土地為由,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537-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如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32.15 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以供原告通行使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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