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選,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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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4. 一、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後述事實,而遭臺灣嘉義地方
  5. 二、被告雖抗辯盼等系爭刑事案件結案後再行審結本件訴訟事件
  6. 貳、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
  7. 壹、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當選人,其於10
  9. 二、被告前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刑事責
  1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一)沈秉麒於107年11月27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件被告
  12. (二)對訴外人廖浥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無意見。至
  13. (三)系爭刑事案件相關筆錄中,當事人所稱之電話可能係包括
  14. 四、並聲明:(一)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嘉義縣梅山鄉
  15. 貳、被告則以:
  16. 一、否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賄選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中
  17. 二、原告所主張沈秉麒交付賄款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與系爭刑
  18. 三、蘇宜茂、廖浥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19. 四、系爭刑事案件中,蘇宜茂固有刪除部分FACETIME通聯紀錄無
  20.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23. (一)被告參與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選舉
  24. (二)自下列事證可證明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25. (三)至被告雖抗辯蘇宜茂、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26.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測謊報告有所偏袒,因測
  27.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
  28.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榮勝
被 告 許文豪
訴訟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後述事實,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罪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盼等系爭刑事案件結案後再行審結本件訴訟事件云云。

然原告業已表示不同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被告前開遭起訴之犯罪,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此外,亦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然停止或得裁定停止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貳、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第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參與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1,090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18號函暨所附107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1號公告、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

與原告為嘉義地檢檢察官,其係於107年12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107年12月22日嘉檢珍宿107民參10字第1079009283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則原告係以檢察官之資格,以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均可認定,並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當選人,其於107年11月之競選期間,與訴外人蘇宜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年11月間出資並指示訴外人沈秉麒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與蘇宜茂,再由蘇宜茂分別於(一)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12,000元與訴外人胡尾英,請胡尾英向其所熟識而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與被告。

胡尾英收受前開金錢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遂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選民即訴外人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與被告之一定行為行使。

(二)107年11月16日17時、21時30分許,各交付2,000元、4,000元與訴外人林榮華、張瑞祥,並約定其等投票與被告之一定行為行使。

嗣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黨選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

二、被告前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刑事責任,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沈秉麒於107年11月27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件被告交付有金錢之牛皮紙袋1包給伊,請伊轉交與蘇宜茂;

而伊於同日即將前開牛皮紙袋1包轉交與蘇宜茂,並告知係本件被告要伊轉交。

而蘇宜茂為違反選罷法之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遭羈押禁見,且堅不吐實,至同年月26日始坦承犯行,偵查人員再依其前開供述傳喚沈秉麒到庭而為前開供述。

互核沈秉麒、蘇宜茂前開供述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形相符,設非真有其事,焉能如此?若沈秉麒、蘇宜茂係憑空杜撰,被羈押禁見之蘇宜茂如何告知沈秉麒虛構之情節而為一致之供述?是沈秉麒、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自屬可採。

(二)對訴外人廖浥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無意見。至蘇宜茂證稱對時間不記得,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收受欲行賄之款項及使用FACETIME聯絡之時間不是很確定,足證證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致為時間略有差異之供述,故被告所辯稱通聯紀錄及FACETIME通話紀錄並無蘇宜茂與沈秉麒聯絡之訊息,亦不足證明雙方未聯絡。

對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所附之測謊報告則無意見。

(三)系爭刑事案件相關筆錄中,當事人所稱之電話可能係包括手機之各種通訊軟體,以被告所提答辯狀有以FACETIME打電話即為1例證。

原告對系爭電話通話紀錄無意見,但對系爭通訊軟體部分,因可能遭刪除或各種回復軟體功能不同,致有回復結果不同或完全不能回復之情形,市面上雖有4、5種回復軟體,但均無法完全回復遭刪除之紀錄。

四、並聲明:(一)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大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賄選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蘇宜茂、沈秉麒等證詞前後矛盾,復與相關事證不符,自不實在,自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所主張沈秉麒交付賄款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07年11月14日不符。

蘇宜茂所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交代轉交賄款,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此可參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證人蘇宜茂與沈秉麒所述雙方以電話聯繫交付賄款,但完全無通話紀錄及FACETIME紀錄。

蘇宜茂證稱沈秉麒是21時許交付賄款,與沈秉麒所述係傍晚交付賄款不符,且蘇宜茂、沈秉麒證稱是在梅山鄉天九檳榔攤交付賄款,但經警方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影像,自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6日,均未發現蘇宜茂與沈秉麒有在檳榔攤下會面、或蘇宜茂有到檳榔攤買香煙或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檳榔攤之畫面,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之刑事調查報告可參。

另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雖引用蘇宜茂於107年11月14日9時行經梅山鄉中山路與環北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據此認定蘇宜茂於該時段去領受賄款,但經函詢警方結果,該時段並無沈秉麒經過同路口之畫面,故不可能有兩人交受賄款之畫面。

另請審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整理沈秉麒之不在場證明,107年11月14日14時、107年11月15日17時,沈秉麒均不在原告所主張之現場,後因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往前提1天,變成107年11月13日及107年11月14日,致被告無法再找到該段時間之監視器以為攻防。

對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勘驗證人蘇宜茂及沈秉麒於警訊、偵查中光碟之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蘇宜茂、廖浥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意見。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所附之測謊報告有所偏袒,因測謊報告之原先設定題目乃廖浥勛有無交付賄款給蘇宜茂,但測謊時之問題則是有無交付賄款18,000元給蘇宜茂,因測謊數字是以查獲數字為準,故實際上可能是賄款之數字有出入,調查官為測謊多設定了不必要之限制,導致測謊有所偏袒。

四、系爭刑事案件中,蘇宜茂固有刪除部分FACETIME通聯紀錄無誤,但被告聲請還原,嗣回復結果為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蘇宜茂與沈秉麒並無以FACETIME通聯之紀錄,且稱以FACETIME聯絡者係沈秉麒,但蘇宜茂則稱其等係以手機通話,但此段時間亦無兩人之通話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被告參與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1,090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業如前述;

則被告為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二)自下列事證可證明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1、胡尾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係蘇宜茂拿賄款給伊,叫伊去向官秋景、官健治等2家以每票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買票,要求其等支持本件被告;

蘇宜茂於107年11月間將12,000元交給伊,叫伊發放給選舉人官秋景3票3,000元、官健治2票2,000元、周良賢4票4,000元,餘3,000元係伊走路工即報酬,但周良賢之女稱其家不收買票賄款,故該家4,000元就沒發放;

伊係直接去官秋景、官健治家詢問其家有幾票,即將買票賄款發放並叫其等投票給登記第5號之本件被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胡尾英調查筆錄第5至7頁)。

張瑞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綽號阿茂交付現金4,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支持本件被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張瑞祥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5頁);

張瑞祥並於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指認蘇宜茂即前開交付賄款要求伊等支持本件被告之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張瑞祥第2次調查筆錄第2至4頁)。

林榮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伊姪子蘇宜茂交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本件被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林榮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7頁)。

官秋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阿英交付現金3,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本件被告;

並指認胡尾英即前開交付賄款要求伊等支持本件被告之人;

伊已將前開賄款交付家庭成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官秋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

官健治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綽號寶貝之女子交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賄絡買票支持本件被告;

並指認胡尾英即前開交付賄款要求伊等支持本件被告之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官健治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

官中源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阿英阿姨交付現金3,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賄絡買票支持本件被告;

並指認胡尾英即前開交付賄款要求伊等支持本件被告之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0日官中源1次調查筆錄第3至9頁)。

2、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26日之警詢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認員警詢問過程,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

員警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

全部答詢過程,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態度平和;

員警詢問蘇宜茂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蘇宜茂接受員警之詢問內容,除播放時間之譯文外,其餘與警詢筆錄記載要旨相符,亦有勘驗附件附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對前開勘驗結果如前開勘驗附件亦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卷二第196頁審判筆錄)。

蘇宜茂於前開警詢筆錄中則稱伊只叫胡尾英買票,伊自己部分是分給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伊叫胡尾英發給官秋景3票、3,000元,官健治2票、2,000元,胡尾英家4票4,000元,要求投票支持本件被告,買票賄款共18,000元,是本件被告司機沈柏儒拿給伊的(見前揭卷二第216至218頁)。

本件被告係伊朋友且係第1次選舉,伊始答應幫本件被告買票賄選,本件被告當時有要拿走路工與一家之票錢給伊,但伊回絕;

豬儒(即沈柏儒)係受本件被告之託將18,000元買票賄款交付給伊,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跟伊說好15日會有人拿賄款18,000元給伊(見前揭卷二第227至229頁)。

本件被告有交代1票1,000元,且指名發給林榮華,本件被告當時有詢問伊稱過山村可掌握幾張選票,伊答稱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官秋景3票、官健治2票、胡尾英4票,3,000元是胡尾英之走路工;

伊有向本件被告說要叫胡尾英發官秋景、官健治之部分,本件被告說要拿3,000元給胡尾英做走路工(見前揭卷二第232至233頁)。

豬儒(即沈柏儒)知悉本件被告託伊買票賄選之事(見前揭卷二第234頁)。

又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認檢察官訊問蘇宜茂之過程,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

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

全部訊答過程,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態度平和;

檢察官訊問蘇宜茂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蘇宜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與偵訊筆錄相同,亦有勘驗附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見前揭卷二第201頁起);

而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對前開筆錄內容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卷二第196頁審判筆錄)。

蘇宜茂於前開偵訊筆錄中則稱伊經警方借訊,所講均係實在;

伊有向選民交付賄賂款項,請其支持鄉代5號候選人即本件被告;

伊於11月16日交付2,000元與林榮華(見前揭卷二第201頁)。

伊有於11月16日交付4,000元與張瑞祥,有請張瑞祥支持5號即本件被告;

伊有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與胡尾英,請胡尾英支持5號即本件被告,有交代胡尾英拿錢給官健治,並有大概講一下向那些戶買票,前開12,000元中有3,000元是胡尾英之報酬,前開12,000元係沈柏儒(本名叫沈秉麒)於107年11月15日交付給伊(見前揭卷二第202至205頁)。

伊在警察局時曾提到本件被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先向伊說有人會拿18,000元給伊;

本件被告如此說,伊即知是要幫本件被告買票(見前揭卷二第208頁)。

伊有向選民交付買票款項,欲支持本件被告;

於11月16日交付2,000元與林榮華,要其投票給本件被告;

伊再交付4,000元與張瑞祥,請張瑞祥支持本件被告;

另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與胡尾英,但伊未向胡尾英表明把錢給哪個選民,有請他們支持本件被告,其中3,000元是胡尾英之報酬;

沈柏儒交付18,000元給伊,沈柏儒是幫本件被告開宣傳車等語(見前揭卷二第212至213頁)。

3、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27日警詢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認員警詢問過程,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

員警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沈秉麒告知權利事項;

答詢過程,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態度平和;

員警詢問沈秉麒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沈秉麒接受員警之詢問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同,亦有勘驗附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對筆錄內容勘驗結果相符亦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卷三第157頁審判筆錄)。

沈秉麒於前開警詢筆錄中則稱本件被告在服務處外面拿給伊,買票賄款是用牛皮紙袋裝,伊不知多少錢(見前揭卷三第170頁),差不多是那個時間同一天交給蘇宜茂(見前揭卷三第172頁),伊幫本件被告拿買票賄款給蘇宜茂、廖浥勛、何靜陸等3人,並無代價或報酬(見前揭卷三第177頁),除前開3人外,並未叫伊拿買票賄款給本件被告之樁腳或幹部買票(見前揭卷三第180頁)。

況沈秉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仍為相同之證述,陳稱許文豪有拿1個牛皮紙袋給伊,說裡面是錢,要伊轉交給蘇宜茂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7選偵237卷第22頁),足認沈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

衡諸沈秉麒受僱擔任被告競選宣傳車之司機,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並領有薪資,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足認其等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衡諸常情,倘非沈秉麒確有受被告指示交付賄款與蘇宜茂之事實,當無甘冒誣告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認沈秉麒前揭供述應屬真實無訛。

此外,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經數次傳喚未到,然其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具刑事證人出庭聲請迴避狀,表明被告、蘇宜茂及廖浥勛等人在梅山地區勢力龐大,其擔心與渠等同時出庭,可能遭恐嚇影響證詞等語(前揭卷二第129頁),足認沈秉麒從偵查之初即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並未遭調查人員不當影響而左右其證詞,且供述內容又與當時遭羈押禁見之蘇宜茂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本院因認沈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真實無訛。

4、是自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或供述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確與蘇宜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間出資並指示沈秉麒交付18,000元與蘇宜茂,再由蘇宜茂於107年11月間交付12,000元與胡尾英,另由胡尾英於107年11月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與選民官秋景、交付5,000元與選民官健治,官秋景、官健治則允諾投票與本件被告並收受前開金錢;

胡尾英再於107年11月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共4,000元欲交付與選民周良賢,然遭周良賢之女制止而未交付。

蘇宜茂則於107年11月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林榮華、交付4,000元與張瑞祥,請其等與家人投票支持本件被告,其等則允諾投票與本件被告並收受前開金錢。

則被告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當選人,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可認定。

是嘉義地檢檢察官即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蘇宜茂、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相關事證不符,自不實在云云。

與廖浥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有請蘇宜茂幫本件被告買票,伊拿1萬7、8千元給蘇宜茂,正確數字不記得了;

伊要求蘇宜茂買票金額係1票1,000元等語(見前揭卷三第97至98頁)。

蘇宜茂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則證稱伊有幫本件被告買票,錢係廖浥勛所交付,因伊與廖浥勛是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廖浥勛,始誣指本件被告;

賄選錢是廖浥勛所交付,伊於107年11月26日警訊、偵訊時是自己編的等語(見前揭卷二第183至185頁)。

然: 1、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改稱買票錢係廖浥勛所交付,然因伊與廖浥勛是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廖浥勛且急著要交保,始誣指本件被告與沈秉麒拿賄款給伊云云。

然即便如蘇宜茂所述伊在偵查中為求交保始供出賄選之事實,其本可單純坦承個人犯行部分,以誠懇之犯後態度換取檢察官採取較輕微之處分,實難認有何誣陷他人以求交保之必要;

更何況,依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拿錢給伊賄選之人,原僅廖浥勛1人,倘若蘇宜茂僅是為求交保,本可隨意供出1人取代廖浥勛即可,豈有必要大費周章杜撰出本件被告交待行賄及沈秉麒隔日轉交賄款之情節,1次誣陷本件被告與沈秉麒兩人,徒讓自己罪責越扛越重之理?足認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顯不合情理,難予採信。

2、況廖浥勛、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前開證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所憑之前開證據不符,已不可取。

且蘇宜茂、廖浥勛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認就蘇宜茂稱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伊的,有無說謊?蘇宜茂答稱沒有;

與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伊的,有無欺騙?蘇宜茂答稱沒有等2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而廖浥勛就本案買票錢是伊給蘇宜茂的,有無說謊?廖浥勛答稱沒有;

與廖浥勛稱本案買票錢是伊給的蘇宜茂的,有無欺騙?廖浥勛答稱沒有等2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與其附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見前揭卷三第193至231頁),更足證廖浥勛、蘇宜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顯不足採。

另自沈秉麒107年11月27日警詢與蘇宜茂前開107年11月26日警詢、10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等證詞觀之,其等就系爭買票賄款係本件被告所交付與沈秉麒,再由沈秉麒交付蘇宜茂等情節大致相符,況蘇宜茂因前開買票行賄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遭羈押禁見,直至前開107年11月26日始為前開證述或供述,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沈秉麒、蘇宜茂顯無串證之可能。

且沈秉麒、蘇宜茂前開證詞之取得均符法定程序,非無證據能力,有前開勘驗附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

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沈秉麒、蘇宜茂有何勾串而為不實供述或證述之情事,是沈秉麒、蘇宜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自較可採。

廖浥勛、蘇宜茂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反較有勾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3、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法院取捨證詞,應審酌證人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苟非失實,尚不得僅以證人證詞部分之瑕疵或證人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

是蘇宜茂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縱前後不符,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其證詞關於時間、地點部分之瑕疵或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

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應認蘇宜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採,至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前開證詞,不可採,亦如前述。

是被告所抗辯蘇宜茂證詞之時間差異、以電話聯繫、沈秉麒交付賄款地點等瑕疵,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測謊報告有所偏袒,因測謊時問題是有無交付賄款18,000元給蘇宜茂,與原先設定題目不同,可能是賄款數字有出入,調查官為測謊多設定了不必要之限制,導致測謊有所偏袒云云。

然: 1、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事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曲解事實,抑且反遭利用為卸責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2、查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前開測謊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之專家實施本件訴外之鑑定,復經接受測謊當事人同意而實施,非得遽認為無證據能力。

又前開測謊報告就測謊問題之設定,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抗辯測謊有所偏袒之事實;

且前開實施測謊人員既為公務人員,其當無甘冒犯罪或受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測謊之必要。

況前開測謊報告並非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之唯一證據,本院係依前開各項證據相互參酌而為前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嘉義地檢檢察官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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