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吳盈憲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東區朝陽
- ㈠、吳盈憲、劉靜君與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基於共同
- ㈡、吳盈憲、劉靜君與江盈樂(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陳忠佑
- ㈢、吳盈憲、劉靜君與洪蕭碧雲、劉江秀嬌等人,基於共同妨害
- ㈣、吳盈憲、劉靜君與陳清子、蘇秀鶯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
- ㈤、吳盈憲、劉靜君與洪麗麗、徐黃玉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
- ㈥、吳盈憲、劉靜君與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等人,基於共同
- 二、並聲明:㈠、被告吳盈憲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東
- 貳、被告則以: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嘉義市第10屆
-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 ㈢、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刑法第146條第1
- ㈣、查上開林嘉慧等9人,雖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7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陽若銘
潘鈺柔
被 告 吳盈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盈憲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里長之職務,竟與其妻劉靜君共同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㈠、吳盈憲、劉靜君與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佐提供其位於嘉義市東區朝陽里1 鄰民國路36巷1 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林嘉慧、李雅惠遷入,並由劉靜君會同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於107 年3 月7 日,由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各自帶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經吳盈憲之妻劉靜君帶領,共同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嘉慧、李雅惠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林嘉慧、李雅惠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嘉慧、李雅惠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㈡、吳盈憲、劉靜君與江盈樂(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陳忠佑、許金蓮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江盈樂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陳忠佑、許金蓮等人遷入,並由陳忠佑、許金蓮分別出具委託書,且陳忠佑、許金蓮與江盈樂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 年3 月12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忠佑、許金蓮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陳忠佑、許金蓮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陳忠佑、許金蓮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吳盈憲、劉靜君與洪蕭碧雲、劉江秀嬌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蕭碧雲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劉江秀嬌遷入,並由劉江秀嬌出具委託書,且劉江秀嬌與洪蕭碧雲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 年4 月16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江秀嬌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劉江秀嬌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劉江秀嬌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吳盈憲、劉靜君與陳清子、蘇秀鶯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清子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蘇秀鶯遷入,並由蘇秀鶯出具委託書,且陳清子與蘇秀鶯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蘇秀鶯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蘇秀鶯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蘇秀鶯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㈤、吳盈憲、劉靜君與洪麗麗、徐黃玉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麗麗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徐黃玉遷入,並由徐黃玉出具委託書,且洪麗麗與徐黃玉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24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徐黃玉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徐黃玉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徐黃玉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㈥、吳盈憲、劉靜君與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耿福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吳美玲、郭又甄遷入,並由吳美玲、郭又甄分別出具委託書,且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 年4 月27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84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吳美玲、郭又甄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吳美玲、郭又甄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吳美玲、郭又甄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然因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其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二、並聲明:㈠、被告吳盈憲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東區第10屆朝陽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96年1 月24日,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
;
第2項規定修正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未為相對應之修正,是縱被告雖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遂或未遂行為,仍不落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範疇。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嘉義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候選人。
被告及訴外人劉靜君、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江盈樂、陳忠佑、許金蓮、洪蕭碧雲、劉江秀嬌、陳清子、蘇秀鶯、洪麗麗、徐黃玉、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等人於107 年3 月7 日至107 年4 月27日間,分別將林嘉慧等9 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屬系爭選舉區之戶籍內(遷移戶籍者姓名、受委託人姓名、戶籍異動日期、遷入地址均詳如原告起訴主張一㈠至㈥所示),而未實際遷入該址居住。
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後,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為妨害投票既遂罪,嗣其等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暨選舉人名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4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者,明文限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且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則,「刑法第146條第3項」既未在選罷法列舉之當選無效事由之內,則縱使行為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查上開林嘉慧等9 人,雖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將戶籍虛報遷入系爭選舉區內,然彼等9 人均未於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已前如述,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取得選舉權人須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之要件,即有不合,且林嘉慧等9 人既未前往投票,自無因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亦難認彼等9 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縱使林嘉慧等9 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市東區第10屆朝陽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