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是限定繼承人為
-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是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配偶,訴外人
- (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權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620
- (四)債務人李麗粟就被繼承人黃榮裕所遺遺產,依其於96年1
- (五)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黃國璋聲請限定繼承,然繼承人
- (六)因債務人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148
- (七)惟本院不察,僅以債務人是限定繼承人為由,駁回債權人
- (八)綜上所陳,系爭民事裁定誠有疏誤之處,於法有違,應予
- 三、經查:
-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
- (二)又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審酌實體關係,系爭土地
- (三)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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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宋必恭
即債權人
宋必敬
宋珀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可知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
此限定責任既為法律所定,則法院於判決或為強制執行時,當應依職權予以適用,要不待繼承人之抗辯或異議(舊法所定之限定繼承,須待繼承人之抗辯或異議)。
再者,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就是否屬於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財產之外觀予以判斷、認定,尚無權就實體關係為審酌。
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究係遺產或繼承人固有之財產,在存款、薪資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方面,應以名義為準;
在已登記之不動產方面,則以登記為據。
至於繼承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之,在民事法院尚未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該利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是限定繼承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麗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段000地號、同小段681地號、同小段682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固非無據。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是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配偶,訴外人黃月華、黃宜綸、黃國賓、黃國璋、黃慧芳5人是被繼承人黃榮裕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國璋於96年1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
(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權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62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宋鏡海於92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債權人之父宋鏡海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債權人依法繼承前揭債權,經查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留有多筆不動產、股票等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所載即達1634萬6227元),詎料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債務人等業已繼承上開遺產,並登記、處分完畢,以致強制執行結果無法獲得分文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四)債務人李麗粟就被繼承人黃榮裕所遺遺產,依其於96年1月10日、96年5月1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債務人繼承下列遺產,並已將繼承所得遺產處分殆盡: 1、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3、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1股。
4、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7股。
5、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6股。
(五)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黃國璋聲請限定繼承,然繼承人竟於96年7月22日前,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所繼承之遺產幾乎處分完畢,致使債權人就系爭620萬元本息債權,無法受償分文,依97年1月2日修訂前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系爭債務。
(六)因債務人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系爭債務,故債權人再次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改為請求對於債務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於法有據,乃開始對債務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就其管轄範圍內之債務人固有財產已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外,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各法院協助就其管轄範圍內之債務人固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七)惟本院不察,僅以債務人是限定繼承人為由,駁回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疏未審酌,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上開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97年1月2日修訂前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第1154條之利益,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系爭債務,系爭民事裁定乃有違誤,應予廢棄。
(八)綜上所陳,系爭民事裁定誠有疏誤之處,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請將系爭民事裁定廢棄,並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黃國璋於96年1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4001273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黃榮裕之債務。
因此,異議人持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裕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有據。
惟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榮裕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黃國賓分割繼承取得所有人,黃國賓再出售予訴外人黃鴻鳴,黃鴻鳴才售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粟,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是就財產之外觀而言,債務人李麗粟取得系爭土地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榮裕無訛。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待相對人之異議,從形式上審查,裁定不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又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無權審酌實體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事有無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相對人是否因此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亦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在無民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相對人已因而喪失該利益。
是異議人主張其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皆非可採。
(三)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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