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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郭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郭秋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秋蘭(女,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秋蘭之二姊,郭秋蘭於民國74年10月10日與家人失聯,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經家人於77年2 月2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1年,聲請人父親郭源於103 年9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父親繼承相關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郭秋蘭之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郭秋蘭之資料,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4 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29508號書函、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郭秋蘭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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