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他,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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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江居福






被 告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羅素敏
羅麗華
黃文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分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嗣原告就第一審駁回其408,000元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為4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再查第一審聲明後半段「並恢復原告非會員雇農之農保資格」,及第二審上訴聲明後半段「並將上訴人戶籍回復登記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徵收3,000元及4,500元,此二部分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原告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25元【計算式:4,410元+6,615元+3,000元+4,500元=18,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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