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黃振源、施雅芬、施宗憲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月
-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致公司退票無法繼續營運,因而停工歇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黃振源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豐榮之子,其父經營不善
- (二)於106年12月20日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候,法官表示員工的
- (三)原告施宗憲部分,因為沒有去聲請,所以沒有給付資遣費
-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是要聲請積欠薪資及新制的資遣費部分,
- (五)並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被上訴人對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在該公
-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新制資遣費債權等
- (三)至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及新制資遣費債權是否逾申報期間及
-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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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施宗憲
黃振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芬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破產管理人 姜言馨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𣲲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振源、施雅芬、施宗憲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7日、92年1月2日、100年6月13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即陸續退票,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黃振源薪資583,395元【計算式:50,000+82,924+80,571+61,800+61,200+61,800+61,800+61,800+61,500=583,395】;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施雅芬薪資192,618元【24,618+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192,618】;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施宗憲52,285元【27,381+24,904=52,285】,本件原告已提供勞務,被告未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薪資。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致公司退票無法繼續營運,因而停工歇業,並向法院聲請破產,僱主因停工歇業而陸續將原告解雇,原告黃振源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其於終止合約前平均工資為61,650元,新制年資為11年4個月,原告黃振源可請求新制之資遣費為349,350元【計算式:(61,650×11×0.5)+(61,650×0.5×4÷12)=319,350】;
原告施雅芬終止合約前平均工資為24,000元,新制年資為11年4月,其可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136,000元【計算式:(24,000×11×0.5)+(24,000×0.5×4÷12)=136,000】;
原告施宗憲終止合約前平均工資為30,315元,新制之年資為5年,原告施宗憲可請求之新制資遣費為75,788元【計算式:30,315×5×0.5=75,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6條、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上所述之之資遣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黃振源、施雅芬、施宗憲因不知道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舊、新制資遣費、所積欠的薪資可提出請領,直到107年8月22日破產管理人通知原告黃振源、施雅芬前往法院申請債權憑證,方知道有舊制資遣費可申請請領。
本件之所以未於規定時間內請領,源自於原告對於法令的不熟悉,倘原告知道還可請領新制資遣費與薪資權利,一定會在債權登記期限內前往登記申報債權,不會拖至一年半後再行要求申請債權憑證。
2.之前勞工保險局墊付資遣費是舊制資遺費,而且舊制資遺費墊償款也才於108年3月8日匯入,直到領到這筆錢,原告方知道新制資遣費跟薪資,且需重新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始有資格領這筆錢。
3.至於破產管理人抗辯原告於被告106年破產時,並未申報債權等語,係因原告當時並沒有向被告提告,所以不知道可以申報債權。
況且被告的老闆娘之前有說把所有的員工的債權列入,但是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沒有把原告三人列入。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振源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豐榮之子,其父經營不善,積欠105年之工資﹐也未要公司提存「員工退休準備金」,經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宣告破產,於債權登記期限(106年12月19日)也未來登記申報債權,迄今已過一年半再來要求補償,已無資格補償,即使有資格也未能排在優先權,蓋目前優先債權金額高達20,975,685元,破產財團已無力償還。
(二)於106年12月20日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候,法官表示員工的薪資也是要有債權憑證,原告都沒有去聲請,是一直到107年4月12日被告的負責人才傳附件一的資料給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才通知原告去聲請舊制的資遣費。
另因破產管理人在107年7月30日有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給付11位員工墊償金,基於原告施雅芬、黃振源及訴外人吳金松、俞慶豐等4人也是被告公司員工才允許該4人申請,同意他們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但有強調必須要有債權憑證才可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
當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有問原告施雅芬,你們是申請舊制部對嗎?她回答是,所以勞動部函上頭寫的非常清楚是舊制(94年6月30日之前屬於舊制)。
至於要申請新制部份時間已過,而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墊部份,都要償還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償兩次了,破管財團也無力償還。
(三)原告施宗憲部分,因為沒有去聲請,所以沒有給付資遣費,且106年被告破產的時候,只有11個員工來申報債權,原告施宗憲也沒有申報。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是要聲請積欠薪資及新制的資遣費部分,然積欠的薪資要經過法院裁判;
新制的資遣費都是由勞保局計算,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薪資還有新制資遣費,但渠等申報債權的時間均已經超過了。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債權登記期限至106年12月19日,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2.勞工保險局已依法墊付舊制資遣費予原告施雅芬37,500元、原告黃振源為30,000元。
3.被告確實尚有積欠原告三人薪資及新制資遣費。
4.原告均已逾破產財團申報債權的時間。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新制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上訴人對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在該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最高法院72年度第4083號及70年度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新制資遣費債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上開債權已逾申報期間等詞,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有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之債權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屬破產債權,且依該法第99條規定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則原告不得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及新制資遣費債權是否逾申報期間及是否需要債權憑證一節,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程序為准駁之決定,若原告不服該決定,再依破產法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單位: 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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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薪資 │新制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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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源│ 583,395元 │ 349,350元 │932,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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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雅芬│ 192,618元 │ 136,000元 │328,618元 │
├───┼──────┼───────┼──────────┤
│施宗憲│ 52,285元 │ 75,788元 │128,0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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