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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利害關係人 許憲欽
沈錦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川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
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因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88 年8月31日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本應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茲因年代久遠且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而未能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欲辦理變更登記無從進行,為此,請鈞院准予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88年8月31日經88中字第088673476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復無特別規定,分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函在卷可佐,故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許憲欽、股東沈錦海(彭美蓮、許修銘及許巍議三人,詳後所述),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至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另一名股東彭美蓮,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關係與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非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股東許修銘、許巍議(已歿)之出資額,業經公開拍賣由聲請人拍定且繳足價金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是以許修銘、許巍議均已非股東,自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三)末查,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雖無特別規定,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即董事許憲欽、股東沈錦海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尚不能認定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此外,許憲欽、沈錦海兩人並未有任何不適任事由,經相對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將之解任,復未經法院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解任,則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準此,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仍有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明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之主張,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相同意旨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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