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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良博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住所地為雲林縣二崙鄉,此有聲請狀、委任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住居所並非於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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