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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維宇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維宇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債務人之債權若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本可依消債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故此,倘債務人之唯一債權人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者,除非經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同意之外,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要言之,債務人對其唯一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得依更生程序請求清理債務。
二、復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固前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由本件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
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案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 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共437,189元,惟其債權係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貸款,【為有擔保之債權】,並於 108年1月2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供本院參酌,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號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本院觀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皆有債務人之簽名及印文,足見債務人明知系爭車貸債務是有擔保債權甚明。
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聲請更生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上,竟將唯一債權人之債權,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詳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3頁) ,對於唯一債權人之債權係有擔保債權乙事,隻字未提,已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情。
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就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表示意見,債務人亦僅陳稱:抵押車輛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債,抵押標的物已不存在,所剩債務已非抵押債權,本件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抵押車輛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乙事。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陳報:並未將本件抵押車輛取回拍賣,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足見系爭車輛並未拍賣或為任何處分,故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陳報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應可認定。
嗣本院亦表明債務人未提出「抵押車輛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證據,則本件唯一債權人為有擔保債權,不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律規定,命債務人於 5日內表示意見,惟債務人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於更生程序中,其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表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本件唯一債權人之債權既為有擔保債權,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不但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不能補正,且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更生程序中,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等語,嗣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本件不符聲請更生之法律規定表示意見,債務人亦未依限回覆,故本件無從續行更生程序,亦無無擔保債權或無優先權債權之更生方案可資認可。
本院另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每月薪資約21,228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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