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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鄧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安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14日108 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安全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死亡,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向戶政機關函查相對人之繼承人,再為變更繼承人為被告,以利訴訟之進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3 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惟相對人吳安全早於102 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雖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其向戶政機關函查吳安全之繼承人,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以利訴訟之進行云云。
惟吳安全係歿於起訴前,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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