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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惠芬
李惠玲
李惠珠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瑞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瑞鐘之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瑞鐘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鐘之長女、次女、三女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瑞鐘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 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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