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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宏達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光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光雄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死亡,並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光雄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光雄於108 年1 月15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
又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08 年5 月2 日以嘉院聰家立108 繼字第495 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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