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繼,53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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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蔡佳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宥恩

法定代理人 游沁寧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宥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佳臻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寶之孫子、曾孫女,蔡林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林寶(女,18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於108年4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蔡宥恩為被繼承人蔡林寶之孫子,因被繼承人之三男蔡志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蔡佳臻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⒈蔡林寶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因被繼承人之三男蔡志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聲請人蔡若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蔡陸美、蔡英吟、蔡龍聲、邱蔡雲嬌、蔡秀香、蔡淑芳於嗣後亦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被繼承人次親等之孫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531號、108年度繼字第550號、108年度繼字第562號全卷核閱無誤。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蔡佳臻(曾孫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孫子女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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