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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邱粲茗
邱晨洧
邱琳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浚宸
前列邱琳喬
法定代理人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粲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晨洧、邱浚宸、邱琳喬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邱創才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邱創才(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邱粲茗為被繼承人邱創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邱晨洧、邱浚宸、邱琳喬固為被繼承人邱創才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邱創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邱創才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邱垂德、蕭邱菊妹、邱貞妹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邱垂德、蕭邱菊妹、邱貞妹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邱晨洧、邱浚宸、邱琳喬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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