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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呂朱綉丹
陳怡羽
陳政偉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采芳
前列陳怡羽
、陳政偉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采芳、陳怡羽、陳政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呂朱綉丹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泯正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姊妹、祖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泯正(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於107 年8 月1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呂采芳、陳怡羽、陳政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呂朱綉丹為被繼承人林泯正之祖母,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呂采芳、陳怡羽、陳政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弟林桂凰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呂朱綉丹,在繼承人林桂凰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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