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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碧蓮
何忠諺
何嬑佳
陳亮宇
陳采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嬌嬅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聲 請 人 葉宥辰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仲智
聲 請 人 何夜當
何明星
何明利
劉何碧蘭
前列劉碧蓮、何忠諺、何嬌嬅、葉宥辰、陳亮宇、陳采心、何夜當、何明星、何明利、劉何碧蘭共同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明松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外孫子女、父親、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明松(男,47年5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聲請人劉碧蓮、何忠諺、何嬑佳、何嬌嬅(下稱聲請人劉碧蓮等4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劉碧蓮等4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且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何嬑佳及次女何嬌嬅,何嬑佳均陳稱略以:「劉碧蓮、何忠諺、何嬌嬅及伊,都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伊等不知道要在3 個月內聲請」等語;
何嬌嬅陳稱略以:「劉碧蓮、何忠諺、何嬑佳及伊,都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15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劉碧蓮等4 人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縱其等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
聲請人劉碧蓮等4 人遲至108 年5 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劉碧蓮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陳亮宇、陳采心、葉宥辰、何夜當、何明星、何明利、劉何碧蘭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父親、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後順位、第二順序、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順位在先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何忠諺、何嬑佳、何嬌嬅既均未能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陳亮宇、陳采心、葉宥辰、何夜當、何明星、何明利、劉何碧蘭均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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