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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林良穎
林宗洝
林李秀月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3,075元 │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預納。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150元 │聲請人於106年6月3日預納。 │
│地籍圖謄本 │ │ │
├─────────┼───────┼─────────────┤
│共 計 │53,225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8即52,161│
│ │ │元(計算式:53,225元×98% │
│ │ │=5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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