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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債務人官弘哲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消費,迄今仍有信用卡消費債務尚未清償。
經查,債務人官弘哲已於95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官侯秀枝因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結果,得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於債權之確保,實有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對債務人官弘哲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
而債務人官弘哲已於95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官侯秀枝因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結果,得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0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500萬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官弘哲、官侯秀枝戶籍謄本影本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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