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聲,12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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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永慶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3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8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2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前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本件相對人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前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9號、107年度存字第41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658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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