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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怡瑩
相 對 人 王進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80,715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3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故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建物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3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 3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建物經鑑價結果,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8,500元 (不含坐落土地之價值),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 2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附表所示建物變價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
查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通常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三審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380,715元(計算式:1,758,500×5%×4.33=380,71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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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51 │嘉義縣大林鎮湖子路44│第一層:112.17 │全部 │
│ │號(門牌整編後為嘉義│第二層:49.31 │ │
│ │縣○○鎮○○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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