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27 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給付照顧費事件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3 、4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事訴訟有核對卷宗之必要,為期明瞭及調查、勘驗事證,依法聲請交付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給付照顧費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