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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昌
代 理 人 林叔平 嘉義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
李麗凰
陳威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於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之財產在案。
今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另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41號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陳威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幣9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41號對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101 號擔保提存卷、108 年度執全字第4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李麗凰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108 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固另有相對人陳威守,然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具狀對相對人陳威守部分聲請撤回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之規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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