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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葉紫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一O八年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一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訴字第三O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 年1 月30日發文,發文字號為嘉院聰108 年度司執利字第2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8 年5 月8 日實施查封冷氣機2 台、電視機、除濕機、吸塵器各1 台、按摩椅、沙發各1 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96,390 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二審,但不得上訴第三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共計3 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496,390 元,於3 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82,723元【計算式:496,390 ×5%×(3 +4/12)=82,7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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