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吳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支付命令事件,業經具狀起訴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2月2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對於高雄地院108 年2月2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尚難為執行名義,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遭受強制執行之案號。
是聲請人聲請高雄地院108年2月2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