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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春柳
被 告 伍黃秀錦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原告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8年1月29日所做之分配表就次序1、9、13、15即被告伍黃秀錦之債權及次序4、10 即被告黃美芳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變更後原告因此而增加分配額新臺幣(下同)2,221,098 元(計算式:17,364元+1,500,000元+5,630元+698,104元=2,221,098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1,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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