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補,19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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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健治 住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年度大會,核其聲明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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