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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連思甯
被 告 黃炎生
黃**1
黃**2
黃**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黃炎生起訴請求分割黃炎生與其餘被告間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三角子段三角小段197地號、後麻段1101、1103、1104、1106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炎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黃炎生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黃炎生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6,613元【計算式:(3,829㎡×960元/㎡×1/4)+(1,418㎡×830元/㎡×1/4)+(15.89㎡×2,000元/㎡×1/4)+(1,528.9㎡×3,600元/㎡×1/4)+(5,243.06㎡×780元/㎡×1/4)+(190.08㎡×780元/㎡×1/4)=3,656,613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6,61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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