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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洪家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5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聲明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未定有期限,每月薪資為32,085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為79年間生,可估算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0,200 元(計算式:32,08512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之裁判費,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607元(計算式:39,2141/2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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