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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黃侯位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因第三人梨影電器有限公司資金上需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 150萬元抵押予債權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及太星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嗣借款已全數清償,爰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 4月16日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
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04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9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986,060元(3047×980),高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 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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