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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顏文福
沈林梅子
訴訟代理人 沈瑞成
被 告 涂進福
沈永福
洪顏敏淑
周顏月桂
顏慶賓
顏朝全
顏貝倫
顏貝姍
顏嘉儀
曾英田即曾金水之繼承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因位於縣道167線朴子段內,現由嘉義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徵收中,徵收係按權利範圍比例徵收,徵收後權利範圍會變動,將造成徵收後之土地與面積不符,形成無效判決,爰聲請停止訴訟,俟徵收後再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101地號土地,現由嘉義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
然查,上開道路拓寬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該路段道路拓寬之確切日期及拓寬範圍,尚屬遙遠而無法確定。
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之法定停止訴訟原因,法院不能在欠缺法定原因之情形下,違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徵收係按權利範圍比例徵收,徵收後權利範圍會變動,將造成徵收後之土地與面積不符,形成無效判決云云。
然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並非屬實,倘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道路拓寬之前」確定,徵收土地,僅影響分割後分得徵收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會造成無效判決之情形,然而,分割後分得徵收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土地面積確實會因嗣後土地徵收而減少,至於減少之面積及範圍,必須視徵收範圍而定。
然而要強調的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不會因為徵收而形成無效判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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