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張日境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被 告 曹明夫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行關於「中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中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第四頁附表編號一違約金欄關於「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7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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