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23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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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二、陳述:
  6. (一)民國10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是過年前的事,已經過了一年多
  7. (二)關於車禍責任歸屬:被告行車不當,實為肇事主因。(參見
  8. (三)自107年2月14日車禍至今,被告對原告之病情全然置之不理
  9. (四)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暨判決文,被告實為肇事主因,此為
  10. (五)關於機車修理部分:
  11. (六)關於醫療費部分:
  12. (七)被告於第二次調解庭上質問原告為何到11月才去作復健?原
  13. (八)107年12月24日調解委員問被告:「兆豐保險公司要付5萬
  14. (九)再說診斷證明書中,醫師殷殷囑咐:『受傷後、車禍受傷後
  15. (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
  16. 三、證據:提出陽明醫院107年6月16日、107年12月20日診
  17. 貳、被告方面
  18. 一、聲明:
  19. 二、陳述:
  20. (一)不爭執事項:
  21. (二)爭執事項:
  22. (三)據上,請鈞院鑒核,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23. 三、證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壹、反訴原告方面
  25. 一、聲明:
  26. (一)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27.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反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28.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萬元,應有理由
  29. (四)據上,請鈞院鑒核,並賜如反訴聲明之判決。
  30. 三、證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31. 貳、反訴被告方面
  32. 一、聲明:
  33. 二、陳述:
  34. (一)反訴原告蔡宜芳為本案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車
  35. (二)豈料反訴原告蔡宜芳竟於民事庭所訂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
  36. (三)然而,除了兆豐保險公司答應欲理賠之費用外,反訴原告蔡
  37. (四)反訴被告宋神劍所提出向反訴原告蔡宜芳請求損害賠償償金
  38. (五)反訴被告宋神劍謹提出嚴正抗議之主張,懇切請求駁回反訴
  39.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蔡宜芳之反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反訴
  40.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41. 理由
  42.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43. 二、次按,本件被告蔡宜芳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僅
  44. 壹、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45. 貳、經查,本件被告蔡宜芳於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46. 參、茲就兩造各向對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及反訴部分
  47. 一、本訴部分:
  48. (一)醫療費用(含起訴後之後續醫療費用):核准14,360元
  49. (二)機車修理費用:核准6,638元
  50. (三)工作損失:核准0元
  51. (四)精神慰撫金:核准10萬元
  52. 二、反訴部分:
  53.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3萬元,
  54. (二)經查,反訴原告所修理之車輛為西元2016年及即民國105年
  55. 肆、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56. 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57.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58.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神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宜芳應給付原告宋神劍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宋神劍應給付反訴原告蔡宜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

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蔡宜芳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宋神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宋神劍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蔡宜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國10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是過年前的事,已經過了一年多了,七個多月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睡,造成精神失調,無法藝術創作、畫畫、帶國內外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要站立幾小時,雙腳到現在快一年還一跛一跛,還需要就醫、復健看中西醫、左右腳還很痛,不知道要就醫幾年,有後遺症,造成我行動不便,因調解不合,對方只讓保險公司賠償,因對方沒有誠意才一直拖,也未曾探望過我,快一年身心疲憊,請法官裁定。

(二)關於車禍責任歸屬:被告行車不當,實為肇事主因。(參見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文)。

1、查被告蔡宜芳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公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時,適時原告宋神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被告蔡宜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與原告宋神劍兩車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49秒發生碰撞。

(註: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1分48秒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尚未見原告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9秒可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並於同分秒時旋即發生碰撞)…本案經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兩度進行調解未果。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被告蔡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註】:被告車速極快,其時速約50-60 公里/ 時,未遵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撞及原告沿國華街117巷東向西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查國華街此段道路,平日下午4 :30~6 :30即車水馬龍,下班與下課者甚眾;

況當日為除夕前一日,沿途人群車陣更顯壅擠,原告因此慢行轉入117 巷,巷道中有多戶住家並有9 位行人行走中,原告車行謹慎,車速約只3 ~20公里/ 時(此有交通警察筆錄可稽)。

原告車行到巷口,就眼見被告車行疾駛而來,瞬間即被撞擊。

當下,原告人車倒地,勉強欲起無力,只有忍痛坐地。

被告即下車質問:「我沒有看到你,你有看到我嗎?」如此連問三次。

原告已疼痛難當,被告又說原告撞到她的車門;

但我很清楚地看到她的右前車頭與我的機車車頭對撞,我請她先看她已受損的車頭,她頓時無話可說。

由此可知她除行車過速外,亦未注意車行狀況,連巷中的原告車已緩行出巷外,她竟渾然不知。

其車內又有親友在座,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出車禍,其心可議!2、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證被告車速極快,先撞到原告之後才緊急剎車,(復查原告機車並無剎車痕,足證原告車速甚慢,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原告若未減速慢行,必被撞飛彈出、甚至也許會為被告之汽車撞倒拖行)。

3、且因被告車速過快而原告車速慢,以至於原告被她右車頭撞到後,瞬間被撞開再擦撞到被告車門,致其汽車右車頭暨車門一併受損。

4、其後,被告並未關心原告受傷狀況,直叫原告將受損之機車牽到路旁、復且興師問罪說我撞到她的車門,又叫我牽車破壞現場以圖脫罪!原告被撞倒地,人車俱皆受創,當下已頭昏腦脹、全身疼痛,無法理會其言,更無力將車牽離現場。

5、幸而好心的警察幫我叫救護車,並固定脖子送醫急診。

被告蔡宜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且其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來車之車速、距離,禮讓右方車輛直行,再研判己車縱直行亦不致發生碰撞,卻為安全之情形下,始可執行通過,如此才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

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通過時有減速,但看見宋神劍之機車時已經無法閃避,足徵被告於行經上岔路口時,未能充分注意宋神劍自其右方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即貿然執行通過致未及減速或停車禮讓宋神劍通過,並因此發生車搞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1分48秒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尚未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9秒可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並於同分秒時旋即發生碰撞……另本案經送行車鑑定之結果……分析本案狀況為……則被告蔡宜芳駕駛自用小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參徵107 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文)因此,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

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參徵判決文倒數第3行)。

6、被告強辯:她車行至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車禍地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此乃為掩飾其肇禍罪行之詞。

其實,減速慢行的人是原告;

被告開車既不專心,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減速慢行,以致撞上減速慢行的原告,是此次肇禍之主因;

故被告爭辯其車禍時行車減速之說,實乃推託之詞。

除了有檢察官觀看監視錄影器,證實: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8秒車禍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騎摩托車的原告外;

根據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證被告蔡宜芳車速極快,先撞到原告後才緊急剎車,已來不及了!復查原告宋神劍當時車行在有多戶住家、且有9 個行人的巷子裡,機車必得慢行,且車禍當下,機車並無剎車痕,足證原告車速甚慢;

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原告若全無減速,必被撞飛彈出、甚至或許還會為被告之汽車撞倒拖行!。

故兩造車體因此受損甚鉅,而戴安全帽的原告也因此頸部、兩腿膝部、腳踝及腰部皆受挫傷;

在兩車輛皆受損嚴重的情況下,此身體之挫傷能輕嗎?原告因此在家足足躺了兩個星期!(參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這豈是被告所辯:「足徵原告未能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二句話術可以抹煞得了的?!

(三)自107年2月14日車禍至今,被告對原告之病情全然置之不理,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從未探視過原告。

107年2月27日晚上約6 點,被告打電話來向原告宋神劍索賠其汽車修車費三萬八千元,並說要把她的修車費單據或寄或傳簡訊給我;

我對她說:「請寄過來;

但是妳的保險公司至今尚未來我家評估我受損機車。」

被告蔡宜芳回答說:「交通隊有你受損機車的照片為證,所以不用去看。」

雖經我幾次請求保險員一定要來看,她仍堅持不必。

直到107 年6 月,仍不見被告和保險公司來探視慰問一下。

也不見被告將其修車費收據寄來。

原告才因此憤而在6 月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四)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暨判決文,被告實為肇事主因,此為不爭之事實;

且查由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主要受撞之位子為右側車頭及右側前車門處(參見被告所舉被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暨其〈民事反訴起訴狀〉反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當兩車相撞後,撞擊當下,原告人車倒地,欲起無力,只有忍痛坐地。

被告即下車質問:「我沒有看到你,你有看到我嗎?」如此連問三次。

原告已疼痛難當,被告又說:「你撞到我的車門。

」;

但我很清楚地看到她的右前車頭撞到我的機車車頭,我請她先看她已受損的車頭,她看完已知道她先來撞我,頓時無話可說。

由本案判決文第一頁倒數第3 行:『蔡宜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即明證!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左方車未減速慢行讓右方車先行、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連她怎麼撞到原告都渾然不知!她的汽車先是右側車頭撞到我的機車頭,導致我被撞的機車被彈開、復再擦撞到她的右車門,因此她的右車頭和右車門都有受損。

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證被告車速極快,先撞到原告之後才緊急剎車已如前述。

復查原告機車並無剎車痕,足證原告車速甚慢,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原告若無減速慢行,必被撞飛彈出、甚至也許會為被告之汽車撞倒拖行。

然而,被告竟辯云:「原告非唯有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有超速之情形,均足佐證原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是。」

此真乃睜眼說瞎話,含血噴人,欺人太甚!

(五)關於機車修理部分:1、被告在107 年12月24日調解庭中,說她汽車修車費用她要自付即可。

(被告是車禍肇事主因,她修車費自付,乃理所當然。

)如今也來說她的汽車受損嚴重,並有照片為證;

難道原告的人和車都能保全完好如初嗎?2、第二次調解庭中,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員柯宗緯先生對原告所提出的機車修費費用收據毫無異議;

當場承諾願付2 萬6550元修車費;

獨有被告事後質疑修理機車費非真!3、如前所述,原告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請求她的的保險公司來評估我受損的機車的修車費用。

被告回答說:「交通隊有你受損機車的照片為證,所以不用去看。」

雖經我幾次請求其保險公司一定要來評估,她仍堅持不必。

原告在車禍後幾個月內暴瘦13公斤。

之前所以未修車,一來我當時實無力牽動那140 公斤的機車,二來車子即使修好了我也因身體尚未復原,力道無法控制;

加上車禍後對騎機車心生恐懼的車禍症候群,無法再騎。

所以待身體慢慢有起色後,延遲到107 年10月底才修好車。

不料被告竟辯稱:『前揭修車收據日期為107 年10月29日,距離本件車禍已逾8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修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4、被告既執意不肯偕保險公司前來評估原告受撞損之機車在先,且又說交通隊保有原告受損機車照片為證即可。

則被告理應到交通隊申請上開照片為證才是;

被告不此之圖,事後竟來詆毀我修車有假,其糟蹋人莫此為甚!關於受損機車照片一事,交通隊已向刑事庭報備硬碟已毀損、並拍交通路況圖供法庭備查。

5、被告既然質疑原告所修之車實難證明前揭修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而,機車既損毀嚴重,必遭車禍撞擊,請被告提出交通大隊所出示原告之其他年月日的車禍證明為要!

(六)關於醫療費部分:1、第二次調解庭中,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員柯宗緯先生,已根據診斷證明書和醫藥收據,當庭承諾現在和未來之醫藥費用將會全付。

2、渠料被告蔡宜芳竟質疑:⑴陽明醫院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語,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

⑵惟,依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固自107 年2 月20日至107 年12月17日止,長達近10個月時間均在該診所治療,而於前揭治療期間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原活血湯、正月紫金丹及延胡索等,主要係用於止痛。

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為溫養下焦、補益腎陽,在在顯示前揭藥方之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案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

⑶更遑論前揭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左側膝部挫傷」等語,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原告於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不同。

準此,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均不應記入為是。

⑷另,依原告所提之附件㈢中,有關陽明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7/11/13.107/12/11 門診治療,復健共9 次」等語。

惟查,原告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7 年2 月14日,已近9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醫療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亦不得計入。

⑸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㈤中,有關黃敏紅皮膚科診所、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及仁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所,亦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亦同樣不得記入。

3、惟查:被告故意略去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重點。

陽明醫院107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1 )、陽明醫院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2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3 )。

診斷書1 和2 由陽明醫院出具,乃證實原告於西元2018年2 月14日因本案車禍當天被救護車送到陽明醫院急診,2018年6 月16日至西元2018年12月20日門診追蹤;

目前症狀仍存,皆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受傷後宜多休養。

由此確知:原告在陽明醫院之所有醫療行為,是皆源於107 年2 月14日本案車禍所致之病灶,在追縱治療中,原告謹遵醫囑,作各種必要之檢驗:X光、斷層掃描、超音波、驗血驗尿;

醫師循此檢驗報告開給各類必須之藥;

又因車禍後遺症,原告身心受創;

四肢、腰部、脖子疼痛、失神、失眠、不安、終日精神不濟,惟能就診於身心醫學科及仁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所;

又以傷內科中醫施以藥劑外,加上傷、痛藥膏,久之過敏,只能求醫於皮膚科醫生;

凡此種種醫療行為,在在皆因本案車禍症候群而起!倘無病痛,伊誰又肯受此醫藥、看診、等待、餐餐吃藥、作短波、拉脖子、電療等等飽受身心長時間的折騰?究其醫藥醫療行為皆因本案車禍受傷之症狀仍存所引致門診追蹤治療,豈如被告之誣言,只寫診斷證明書之後半句:「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而已?被告故意只用後半句,就要全然抹煞醫師之專業診斷,其心態可議!診斷書3 由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出具,乃證實原告於西元2018年2 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本案車禍後,過農曆春節後醫院開診日即去就診。

被告復評論專業中醫師出具之證明及所開醫方,被告既非醫師本業、且從頭到尾,都未曾與本案受傷後之原告本人見過半次面,竟能率爾判定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兩造的車輛受損嚴重,試問:人肉軀體比諸鋼板車輛如何?!對身心受創的原告,豈能以不嚴重三字輕論之?俗云:被告人在汽車內,是鐵包人;

原告人騎機車上,是人包鐵,原告被汽車強力撞倒,幸而沒有手腳骨折、或傷及頭部,是不幸中之大幸;

被告竟能以診斷證明書所寫挫傷兩字,即輕率地嘲諷原告僅是不嚴重的輕傷而已!如此置上述多位中西醫師之專業視如無物,令人心寒!談到中醫論病之情,是以醫門八法:寒熱虛實表裡陰陽八字統之;

而論治病之方,則又以汗和下消吐清溫補八法盡之;

因此,臨症處方,必須針對具體病症,靈活運用八法,使之切合病情,方能收到滿意之療效。

(摘錄自中國中醫藥出版社之〈中醫學〉、〈方劑學〉)被告不懂中醫用藥原理,率爾謬論如上述中:「……而於前揭治療期間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原活血湯、正骨紫金丹(被告誤為正月紫金丹)及延胡索等,主要是用於止痛。

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為溫養下焦、補益腎陽(請參見被證3 號),此在在顯顯示前揭藥方之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

上述謬論,已然違背醫門用藥原理。

蓋眾所周知,舉凡車禍受傷,除外傷所見之外,其內傷自是無法目視。

傷科中醫師以其專業望聞問切,審酌病情所開之藥,是皆建立在中醫基礎理論的架構上,經歷代骨傷科名醫的臨床經驗累積而成;

故在處理皮肉筋骨關節與經絡臟腑損傷的問題時,必進行診法暨方藥的分析後,才能進行治療施以方劑。

如此縝密的中醫診斷理論,豈容從未探視原告病情的被告以謬論輕率地推翻!再者被告所列證之醫書「醫林改錯」,其中所羅列之藥方功效及主治,在在皆適於車禍受傷之需,如功效在『活血逐瘀』通搏止痛』『調和氣血』『養血活血』……等;

其主治在『跌打損傷』『傷筋動骨之瘀血腫痛』『扭傷拉傷』『腰腿痛』『及腰腳肋腿諸痛等屬氣滯血阻者』……等,其性味歸經並入於或『肝經』或『脾經』或『心經』……等,不一而足。

請看任何一位傷內科中醫師針對車禍患者,莫不皆以跌打損傷藥加減、再依醫門診法針對當時病情診治之。

是中醫對疾病而言,病情往往是複雜的,不是單一治法能夠符合治療需要的,常需數種治法配合運用,才能治無遺邪,照顧全面!這些豈是泛泛之輩所能輕易推翻的?

(七)被告於第二次調解庭上質問原告為何到11月才去作復健?原告宋神劍說明目前還在復健中,也仍須醫藥調理;

並說明原告之前因受損機車重達140 公斤,而車禍受傷未癒,既無力牽動機車去修理,也無其他交通工具,只能拖著病體,勉強走到附近小公園走走停停,自己勉強拉筋作一作復健。

可惱此時被告竟說:『你到公園作復健可以坐計程車。』

,但她先前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如今才來說此風涼話,這豈是為人應有之道?

(八)107年12月24日調解委員問被告:「兆豐保險公司要付5萬元另加機車修車費、醫藥費、和往後之醫藥費,其餘調解費妳要如何補上?」被告就是直不肯支付。

原告一聽,當下再降5 萬,以示和解之誠意;

不料被告仍是半點都不肯付。

調解委員好心勸導被告:「蔡小姐今妳若調解不成,除了得負刑事責任外,日後仍是要處理民事賠償責任;

妳再好好想想。

」被告還是不願再談,調解因此破局。

此有三位調解委員和保險員暨庭上錄音錄影為證。

由此可證被告全無和解誠意,現在又飾詞答辯脫罪,以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令人浩歎!原告不得已,只好當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狀。

(九)再說診斷證明書中,醫師殷殷囑咐:『受傷後、車禍受傷後;

宜多休息、休養治療』。

原告之所有治療乃皆為車禍後續所遺,已述於上。

為了醫治、休息、休養,原告身心俱傷,因此失去出外工作之機會,而請求賠償損失及精神之補償。

(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昭公允。

三、證據:提出陽明醫院107 年6 月16日、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仁愛神經內科診所、銘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網站網頁節錄資料;

機車修理費收據;

原告旅行社名片暨中華民國領隊執照、全球華人藝術網藝術家證明、日常作品暨學經歷、群組或個人拍片通告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1、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被告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惟原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被告正駕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腳踩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

足徵原告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亦具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2、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相關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開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負擔),原則上只要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均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二)爭執事項:1、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是否亦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蔽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行車鑑定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故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合先敘明。

⑶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固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惟查,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主要受撞擊之位置為右側前車門處,且受損狀況嚴重(請參見被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

準此,原告非唯有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有超速之情形,均足佐證原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是,從而,縱鈞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惟此賠償金額亦應予減輕為是。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⑴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並稱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睡,造成精神失調,無法藝術創作、畫畫、帶國內外帶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雙腳到現在還是一跛一跛,有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等語,並提出附件㈠至㈤等為證。

惟查,原告前揭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應無其合理性,謹逐一臚列理由如後。

⑵關於醫療費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①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健保醫療院所開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負擔),在有相關單據可證,且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原告均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所示之3 紙診斷證明書,其中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語,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

惟,依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固自107年2 月20日至107 年12月17日止,長達近10個月時間均在該診所治療,而於前揭治療期間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元活血湯、正月紫金丹及延胡索等,主要係用於止痛。

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為溫養下焦、補盈腎陽(請參見被證3 號),此在在顯示前揭藥方之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

③更遑論前揭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左側膝部挫傷」等語,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不同。

準此,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均不應計入為是。

④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中,有關「陽明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7/11/13 、107/12/11門診治療,復健共9 次」等語。

惟查,前揭原告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7 年2 月14日,已近9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醫療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亦不得計入。

⑤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㈤中,有關黃敏宏皮膚科診所、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等之醫療費單據,亦明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同樣不得計入。

⑥綜上,原告固提出附件㈡、附件㈢及附件㈤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為7,330 元,惟被告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部分,僅有850 元(請參見被證4 號: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之兩造意見比照表)。

⑶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①原告固起訴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睡,造成精神失調,無法藝術創作、畫畫、國內外帶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等語,並提出附件㈣之網頁資料為證。

②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即「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及「陽明醫院骨科」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分別記載「宜休息治療」、「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等語。

另,原告傷勢僅為挫傷,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虞。

③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係原告參展之訊息,尚不得作為證明原告之畫作價值,即原告主張之名信片大小就價值二萬五千元乙節為真。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所稱「國內外帶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等工作收入之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乏實據。

職是,原告在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及薪資證明下,其請求於法不合,實屬無據,自不待言。

⑷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原告雖提出附件㈣即明昇機車行之收據,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6,550元等云云。

惟查,前揭收據日期為107 年10月29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即107 年2 月14日已逾8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修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是以,被告就前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爭執,原告仍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受損照片,以詳其實。

⑸關於預為請求之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①首先,原告雖起訴主張伊雙腳、脖子需長期復健、中西醫治療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所示之3 紙診斷證明書,均未記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要復健等語。

②再者,同前述,依附件㈢中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語,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亦無此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請鈞院鑒核,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受損照片及中醫藥司網頁內容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口時,適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反訴原告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惟反訴被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反訴原告正駕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反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

足徵反訴被告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亦具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反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1、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行車鑑定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故本件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合先敘明。

2、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固為,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惟查,由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主要受撞擊之位置為右側前車門處,且受損狀況嚴重(請參見反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

準此,反訴被告非唯有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有超速之情形,均足佐證反訴被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是。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 萬元,應有理由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有關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因此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3 萬元,此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請參見反證3 號)可稽。

是故,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 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有理由。

(四)據上,請鈞院鑒核,並賜如反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受損照片及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蔡宜芳為本案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巷時,適時反訴被告宋神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蔡宜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與宋神劍兩車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49秒發生碰撞。

(註: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1分48秒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尚未見反訴被告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9秒可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自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並於同分秒時旋即發生碰撞)…本案經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兩度進行調解未果。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反訴原告蔡宜芳犯過失傷害罪確立,處拘役50日。

緣於兩造在嘉義地方法院兩度調解未果,反訴被告宋神劍遂於同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二)豈料反訴原告蔡宜芳竟於民事庭所訂108 年4月23日下午4時到庭調解及言詞辯論之前,即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

查本案反訴原告蔡宜芳行車不專注且過速乃車禍肇事之主因,已犯過失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復經刑事庭兩次調解,即使反訴被告宋神劍顯示相當誠意,將損害賠償金由45萬降為40萬,而反訴原告蔡宜芳所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理賠服務部專員柯宗緯先生,亦當庭表示願賠出5 萬元暨反訴被告宋神劍所出示之修車收據費用2 萬6550元、及當日所提並日後所有醫藥收據費用!反訴原告蔡宜芳當場亦提出她本人之修車費用一概由她自付之議。

(三)然而,除了兆豐保險公司答應欲理賠之費用外,反訴原告蔡宜芳對其餘30幾萬之損害賠償金,表示一概不付!反訴被告因此憤而向法院提起求償100 萬之民事訴訟。

(反訴被告宋神劍至今仍未完全復原,仍需至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服食中藥調理,並至陽明醫院骨科做復健,故爾提高損害賠償金。

)此有法院三位調解官暨保險公司專員柯宗緯先生為證,亦應有法院錄影錄音及紀錄為憑。

(四)反訴被告宋神劍所提出向反訴原告蔡宜芳請求損害賠償償金之民事訴訟,『調解尚未終結、亦且未撤回民事告訴之際』;

反訴原告蔡宜芳不得提出要求【反訴被告宋神劍應給付反訴原告蔡宜芳新台幣三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此乃與反訴被告宋神劍先前所提出向反訴原告求償者為完全相反者。

(五)反訴被告宋神劍謹提出嚴正抗議之主張,懇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蔡宜芳之反訴。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259 條、260條、435 條、446 條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蔡宜芳之反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反訴被告宋神劍之聲明,駁回其民事反訴起訴狀。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 萬元。

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在於兩造間之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其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又查,在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但除應受法律之明文限制外,非謂彼此絕對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因此,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仍應予准許。

惟在法理上,本件仍然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本件被告蔡宜芳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故原告宋神劍之機車毀損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蔡宜芳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惟查,原告宋神劍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被告蔡宜芳賠償機車修理費之部分,已經補繳納裁判費。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之訴,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合法繫屬於法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貳、經查,本件被告蔡宜芳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口時,適原告宋神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蔡宜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

而宋神劍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蔡宜芳正駕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蔡宜芳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宋神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宋神劍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

上情有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載明可稽。

又查,原告宋神劍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機車受損;

被告蔡宜芳之汽車亦受有損害。

此亦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之維修收據及被告之汽車受損照片、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等資料佐參,堪認兩造均受有損害。

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蔡宜芳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左方車,原告宋神劍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右方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榮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詳107 年度交查字第1425號卷第13至14頁)。

復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責任,曾經在刑事偵查中送鑑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9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223號函所示分析肇事原因說明如下:「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37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抑或未區分幹支線道?不明,未經主管機關確認,本所車鑑會未便遽以鑑定,僅分析狀況供參:㈠若忠義街為幹線道,國華術117 巷為支線道,則1.宋神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蔡宜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㈡若國華術117巷為幹線道,忠義街為支線道,則:1.蔡宜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宋神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若未區分幹支道,則:1.蔡宜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諸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宋神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詳107 年度交查字第1425號卷第67至68頁)。

則依上述鑑定分析的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是主因或次因,兩造均核屬有過失,甚為明顯。

而且,原告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機車受損,及被告蔡宜芳之汽車受有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兩造均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各向對方請求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參、茲就兩造各向對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醫療費用(含起訴後之後續醫療費用):核准14,360元1、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880元;

及其餘後續醫療費【註: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營養補給費,合計130,690 元;

詳本院卷第3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查,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的部分,僅有850 元云云。

2、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據(含107 年12月24日起訴前之醫療費用及起訴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合計共14,360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式:8,240 元+4,140 元+1,980 元=14,360元;

參107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8至50頁、本院卷第143至241 頁】。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之藥方之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原告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近9 個月及黃敏宏皮膚科診所、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仁愛神經內科診所等之醫療費單據,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均不得計入云云。

惟查,本件依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

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00000000至00000000門診追蹤」;

「右膝,左腳踩及頸部腰部挫傷。

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00000000門診追蹤,目前症狀仍存,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詳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等語,可證實原告於107年2 月14日因本案車禍當天到陽明醫院急診,107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20日因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而仍須為門診追蹤,應堪認原告在陽明醫院之所有醫療行為,皆源於107 年2 月14日本案車禍所致。

又原告主張伊因為車禍後遺症,身心受創,四肢、腰部、脖子疼痛、失神、失眠、不安、精神不濟,就診於身心醫學科及仁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所,並以中醫施以藥劑,加上傷、痛藥膏,久之過敏,而求醫於皮膚科醫生,凡此種種醫療行為,在在皆因本案車禍症候群而起等語。

核與一般人的身體遭受傷,則心靈亦受創,身、心本為一體;

又人體的皮膚在內、外傷的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過敏現象,亦必須就診;

另外,中醫學理深、廣,並非被告所提出之中醫藥司網頁的簡單寥寥數語即可涵蓋,中醫使用的藥方是多方的調配,功效隨著配方,而產生不同效用,因此,血府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元活血湯、正月紫金丹及延胡索、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及作用,如非專業中醫師,不宜僅憑藥典的簡單介紹,即認為與治療原告之挫傷無關。

中、西醫乃同功並濟,身體各部位則相牽連,原告上揭說明,與事理、醫理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故被告前揭辯詞,本院難認為可採。

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起訴前之醫療費及起訴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共14,360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應予全部准許。

4、至原告其餘請求之後續醫療費及營養補給費之部分,除附表一至附表三中原告已經提出之費用單據,被告應為給付外;

原告其餘後續醫療費及營養補給費,此等部分原告僅是自行任意為請求,並無支出費用的收據。

因為數額尚不確定,仍缺乏得為計算之憑據,故原告未提出費用收據之其餘後續的醫療費用、營養補給費部分之請求,現尚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核准6,638 元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損失26,550元【詳本院卷第288 頁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車禍當時之照片,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再參被告提出之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被告汽車照片,車禍當時被告之汽車顯然有凹痕、損傷,又何況是原告的機車,已人、車倒地,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的機車有受損害之事實存在。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明昇機車行收據,修理的品項為前燈總成、擋風鏡、下導流、前土除、側邊條、前燈架、三角台、後行李箱、側蓋、前叉反光片等,均是機車因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後,必須修理之品項,因此,上述品項,堪認為必要的修理範圍。

3、又查,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山葉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可參。

上揭機車,自102 年出廠後,至107年發生車禍時,車齡約有五年。

依據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

又目前關於機車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以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式,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

依照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機車之殘餘價值【註:殘值是指當耐用年限屆滿,仍可出售的價值;

殘餘計算式一般採用:成本/ (耐用年限+1 )的方式】。

上揭機車,於第四年以後之殘值應該僅剩為原來取得成本之四分之一,亦即已因折舊而減少四分之三之價值。

因此,原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雖需26,550元,但是,應該扣除已折舊四分之三的金額,其餘四分之一的金額,即6,638 元(計算式:26,550元1/4 =6,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害金額。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的維修費用,應為6,638 元;

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核准0元1、原告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致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 萬元計算【嗣後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10.5個月之薪水315,000 元。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10.5個月,請求被告賠償315,000 元云云,原告乃係主張權利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查,原告雖然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惟其受傷程度應尚不至於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107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僅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宜多休養、宜休息治療等,並無記載原告有入住醫院治療的情況。

至於休息、休養,僅是醫師對就診者一般的形式建議,非謂因此即屬無法工作。

而且,原告亦自稱伊幸而沒有手腳骨折、或傷及頭部等語,故原告受傷的程度,應堪認尚未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亦無因為治療必須入住醫院而無法工作的情況。

因此,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正常工作,損失以10.5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315,000 元云云,因為缺乏實據,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核准10萬元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詳本院卷第3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

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51歲,南華大學文化創意產業學系研究所畢業,從事演員、專業藝術家、美術老師、旅行社導遊領隊帶團及業務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名下有不動產及一部山葉機車;

被告41歲,大學畢業,已婚,名下有一部國瑞汽車,無不動產,並參酌原告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3 萬元,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

(二)經查,反訴原告所修理之車輛為西元2016年及即民國105年5月出廠之國瑞汽車,有反訴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107 年度交查字第1425號卷第5 頁)載明可參。

上揭汽車,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4日,車齡大約1 年9 個月。

依據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又目前關於汽車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以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式,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

在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本件採用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即(成本-殘值)/ 耐用年限】計算其折舊。

上開的零件費用30,000元,最後殘額約為5,000 元【計算式:成本30,000元/ (耐用年限5 年+1 )=5,000 元】。

已使用1 年9 個月後(即1.75年),折舊費用應該為8,750 元【計算式:{(成本30,000元-殘值5,000 元)/ 耐用年限5 年}已使用年數1.75年=8,750 元】,故現值應為21,250元【計算式:30,000元-8,750 元=21,250元】。

因此,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宋神劍得向被告蔡宜芳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4,360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6,638 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三項,合計總共120,998 元。

而反訴原告蔡宜芳得向反訴被告宋神劍請求之金額,則為汽車修理費用21,250元。

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而本案經送行車鑑定之結果,難以明確的區分肇事主因及次因,惟不論是主因或次因,兩造均屬有過失,故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宋神劍得向被告蔡宜芳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0,499元;

而反訴原告蔡宜芳得向反訴被告宋神劍請求之金額,則應減為10,625元。

從而,兩造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本訴部分,原告宋神劍於向被告蔡宜芳請求賠償6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蔡宜芳於向反訴被告宋神劍請求賠償10,6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兩造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另外,本訴部分,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原告勝訴的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亦未逾50萬元,亦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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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陽明醫院科別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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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31日  │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10、42頁、本院卷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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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31日  │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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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31日  │骨科              │180                   │附民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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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10日  │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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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30日  │身心醫學科        │80                    │附民卷第10、45頁、本院卷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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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1月13日 │復健科            │15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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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1月13日 │復健科            │52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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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20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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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1月22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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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1月27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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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2月4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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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2月11日 │復健科            │520                   │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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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12月11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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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5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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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12月17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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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2月14日  │急診醫學科        │300                   │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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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2月17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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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2月17日  │骨科              │19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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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2月24日  │骨科              │21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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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2月24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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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3月3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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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3月3日   │骨科              │310                   │附民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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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3月17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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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3月17日  │骨科              │180                   │附民卷第41、本院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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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4月10日  │身心醫學科        │20                    │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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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4月21日  │骨科              │200                   │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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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4月21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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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年4月30日  │身心醫學科        │150                   │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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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年5月19日  │骨科              │200                   │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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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年5月19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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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年6月16日  │骨科              │350                   │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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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年6月16日  │骨科              │150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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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年12月20日 │復健科            │100(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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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年12月20日 │骨科              │140(含100元證明書費)│附民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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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7年12月20日 │復健科            │50                    │附民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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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7年12月24日 │復健科            │50                    │本院卷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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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7年12月17日 │復健科            │50                    │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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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7年12月27日 │復健科            │50                    │本院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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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7年12月22日 │復健科            │50                    │本院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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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7年3月31日  │骨科              │80                    │本院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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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7年12月20日 │骨科              │150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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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7年12月20日 │復健科            │80                    │本院卷第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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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7年12月27日 │骨科              │150                   │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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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8年1月4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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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8年1月7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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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8年1月10日  │骨科              │280                   │本院卷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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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8年1月10日  │骨科              │150                   │本院卷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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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8年1月10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19頁                     │
├──┼───────┼─────────┼───────────┼─────────────────┤
│ 48 │108年1月17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19頁                     │
├──┼───────┼─────────┼───────────┼─────────────────┤
│ 49 │108年1月21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3頁                     │
├──┼───────┼─────────┼───────────┼─────────────────┤
│ 50 │108年1月24日  │骨科              │430                   │本院卷第223頁                     │
├──┼───────┼─────────┼───────────┼─────────────────┤
│ 51 │108年1月24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5頁                     │
├──┼───────┼─────────┼───────────┼─────────────────┤
│ 52 │108年1月28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5頁                     │
├──┼───────┼─────────┼───────────┼─────────────────┤
│ 53 │108年1月31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7頁                     │
├──┼───────┼─────────┼───────────┼─────────────────┤
│ 54 │108年2月13日  │骨科              │150                   │本院卷第227頁                     │
├──┼───────┼─────────┼───────────┼─────────────────┤
│ 55 │108年2月18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9頁                     │
├──┼───────┼─────────┼───────────┼─────────────────┤
│ 56 │108年2月21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29頁                     │
├──┼───────┼─────────┼───────────┼─────────────────┤
│ 57 │108年2月28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31頁                     │
├──┼───────┼─────────┼───────────┼─────────────────┤
│ 58 │108年3月15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31頁                     │
├──┼───────┼─────────┼───────────┼─────────────────┤
│ 59 │108年3月6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33頁                     │
├──┼───────┼─────────┼───────────┼─────────────────┤
│ 60 │108年3月13日  │骨科              │150                   │本院卷第233頁                     │
├──┼───────┼─────────┼───────────┼─────────────────┤
│ 61 │108年3月18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35頁                     │
├──┼───────┼─────────┼───────────┼─────────────────┤
│ 62 │108年3月26日  │骨科              │50                    │本院卷第235頁                     │
├──┴───────┴─────────┴───────────┴─────────────────┤
│                                                                                      合計:8,240元 │
└──────────────────────────────────────────────────┘

附表二: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編號│日期          │診所              │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2月2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2  │107年2月2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3  │107年2月2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4  │107年3月5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 │
├──┼───────┼─────────┼───┼──────────────┤
│ 5  │107年3月1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 │
├──┼───────┼─────────┼───┼──────────────┤
│ 6  │107年3月1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 │
├──┼───────┼─────────┼───┼──────────────┤
│ 7  │107年3月2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 │
├──┼───────┼─────────┼───┼──────────────┤
│ 8  │107年3月3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頁 │
├──┼───────┼─────────┼───┼──────────────┤
│ 9  │107年4月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 │
├──┼───────┼─────────┼───┼──────────────┤
│ 10 │107年4月12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 │
├──┼───────┼─────────┼───┼──────────────┤
│ 11 │107年4月1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 │
├──┼───────┼─────────┼───┼──────────────┤
│ 12 │107年4月2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 │
├──┼───────┼─────────┼───┼──────────────┤
│ 13 │107年4月3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3頁 │
├──┼───────┼─────────┼───┼──────────────┤
│ 14 │107年5月7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15 │107年5月1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16 │107年5月2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17 │107年5月2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18 │107年6月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頁 │
├──┼───────┼─────────┼───┼──────────────┤
│ 19 │107年6月1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9頁 │
├──┼───────┼─────────┼───┼──────────────┤
│ 20 │107年6月2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9頁 │
├──┼───────┼─────────┼───┼──────────────┤
│ 21 │107年6月2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9頁 │
├──┼───────┼─────────┼───┼──────────────┤
│ 22 │107年7月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9頁 │
├──┼───────┼─────────┼───┼──────────────┤
│ 23 │107年7月9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9頁 │
├──┼───────┼─────────┼───┼──────────────┤
│ 24 │107年7月1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 │
├──┼───────┼─────────┼───┼──────────────┤
│ 25 │107年7月2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 │
├──┼───────┼─────────┼───┼──────────────┤
│ 26 │107年8月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 │
├──┼───────┼─────────┼───┼──────────────┤
│ 27 │107年8月9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 │
├──┼───────┼─────────┼───┼──────────────┤
│ 28 │107年8月15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頁 │
├──┼───────┼─────────┼───┼──────────────┤
│ 29 │107年8月2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5頁 │
├──┼───────┼─────────┼───┼──────────────┤
│ 30 │107年8月27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頁 │
├──┼───────┼─────────┼───┼──────────────┤
│ 31 │107年9月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頁 │
├──┼───────┼─────────┼───┼──────────────┤
│ 32 │107年9月1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頁 │
├──┼───────┼─────────┼───┼──────────────┤
│ 33 │107年9月17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9頁 │
├──┼───────┼─────────┼───┼──────────────┤
│ 34 │107年9月25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 │
├──┼───────┼─────────┼───┼──────────────┤
│ 35 │107年10月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36 │107年10月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37 │107年10月15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38 │107年10月22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39 │107年10月29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0 │107年11月5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1 │107年11月12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2 │107年11月19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3 │107年11月2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4 │107年12月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45 │107年12月1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46 │107年12月17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47 │108年3月6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90    │本院卷第143頁               │
├──┼───────┼─────────┼───┼──────────────┤
│ 48 │108年2月2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3頁               │
├──┼───────┼─────────┼───┼──────────────┤
│ 49 │108年2月1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3頁               │
├──┼───────┼─────────┼───┼──────────────┤
│ 50 │108年2月2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3頁               │
├──┼───────┼─────────┼───┼──────────────┤
│ 51 │108年3月13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90    │本院卷第143頁               │
├──┼───────┼─────────┼───┼──────────────┤
│ 52 │108年3月20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90    │本院卷第145頁               │
├──┼───────┼─────────┼───┼──────────────┤
│ 53 │108年1月21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5頁               │
├──┼───────┼─────────┼───┼──────────────┤
│ 54 │107年12月24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5頁               │
├──┼───────┼─────────┼───┼──────────────┤
│ 55 │108年1月2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5頁               │
├──┼───────┼─────────┼───┼──────────────┤
│ 56 │108年3月27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90    │本院卷第147頁               │
├──┼───────┼─────────┼───┼──────────────┤
│ 57 │108年2月2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7頁               │
├──┼───────┼─────────┼───┼──────────────┤
│ 58 │108年1月8日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70    │本院卷第147頁               │
├──┴───────┴─────────┴───┴──────────────┤
│                                                                 合計:4,140元│
└───────────────────────────────────────┘

附表三:黃敏宏皮膚科診所、仁愛神經內科診所、銘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編號│日期          │診所              │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6月19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頁 │
├──┼───────┼─────────┼───────┼──────────────┤
│ 2  │107年6月29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頁 │
├──┼───────┼─────────┼───────┼──────────────┤
│ 3  │107年6月25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5頁 │
├──┼───────┼─────────┼───────┼──────────────┤
│ 4  │107年8月9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5頁 │
├──┼───────┼─────────┼───────┼──────────────┤
│ 5  │107年7月16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5頁 │
├──┼───────┼─────────┼───────┼──────────────┤
│ 6  │107年10月1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1頁 │
├──┼───────┼─────────┼───────┼──────────────┤
│ 7  │107年9月25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1頁 │
├──┼───────┼─────────┼───────┼──────────────┤
│ 8  │107年10月8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 │
├──┼───────┼─────────┼───────┼──────────────┤
│ 9  │107年10月18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9頁 │
├──┼───────┼─────────┼───────┼──────────────┤
│ 10 │107年10月31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9頁 │
├──┼───────┼─────────┼───────┼──────────────┤
│ 11 │108年1月15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169頁               │
├──┼───────┼─────────┼───────┼──────────────┤
│ 12 │108年3月4日   │黃敏宏皮膚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177頁               │
├──┼───────┼─────────┼───────┼──────────────┤
│ 13 │107年11月8日  │仁愛神經內科診所  │100           │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1頁 │
├──┼───────┼─────────┼───────┼──────────────┤
│ 14 │107年2月15日  │銘冠中醫診所      │80            │本院卷第167頁               │
├──┴───────┴─────────┴───────┴──────────────┤
│                                                                        合計:1,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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