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2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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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嘉義市家長協會(下稱家長協會)第10屆之理事,
  7. (二)惟查,包括原告在內之以「一生懸命」為競選口號,欲競
  8. (三)被告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0屆副理事長,對於校長遴選過
  9. (四)前開不實言論經LINE群組成員轉傳,被告之不實言論,極
  10. (五)又原告長年為嘉義市教育界奉獻服務,致力於學童教育問
  11.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七)並聲明: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庭稱:「原告有去探詢過被告所指的
  15. (二)原告以系爭貼文中「…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
  16. (三)依證人莊純正、盧淑娟等之證詞,足認系爭貼文之內容無
  17. (四)系爭貼文係針對嘉義市國小校長遴選會前會之評論,並未
  18. (五)系爭貼文之內容有其事實基礎,且涉及嘉義市各級學校學
  19. (六)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貼文可認乃精忠國小校長遴選之事,
  20. (七)並聲明:
  21. 三、爭點事項:
  22. (一)不爭執事項:
  23. (二)爭執事項:
  24.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25. (一)被告於LINE群組所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足以造成對所指
  26. (二)並無法根據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得具體特定為係指原告。
  27. (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所稱之事實為得受公評之事項。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文字所指之人為原告,本件
  29.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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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怡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雲嘉版版頭下方分別以不小於3.5×9.8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一、被告應在LINE群組「家長協會正義聯盟」、「家長協會校長會長聯誼會」及嘉義市家長協會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所主張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家長協會( 下稱家長協會) 第10屆之理事,於其與其他志同道合之夥伴競選連任第11屆理事之過程中,共同以「一生懸命承擔奉獻尊重制度合理公開」為口號,印製宣傳文宣( 下簡稱「一生懸命」之宣傳文宣,見本院卷第17頁),107年12月3日及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於嘉義市家長協會有投票權會員或各校校長寄發,爭取家長協會成員之支持。

被告當時身為家長協會第10屆之副理事長,且亦欲競選連任,竟於107年12月5日家長協會第11屆理事選舉前,竟於家長協會成員創立之「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提及家長協會理事於某國小校長遴選前,主辦一「會前會」,趨使各候任校長須聽從該理事之安排與該校家長會長會面暢談教育理念,批評如此行為毫不尊重候任校長之專業性,並於文後以「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嗎?」來影射該人為這次以「一生懸命」為競選口號,欲競選連任嘉義市家長協會理監事之原任理監事。

(二)惟查,包括原告在內之以「一生懸命」為競選口號,欲競選第11屆嘉義市家長協會理監事之原任理監事,並無前開貼文所言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搶在市府召開遴選會議之前。

亦無趨使校長們排排站,等候你的召見」行為。

實際上,因欲遴選校長之學校家長會長對於遴選校長事務亦得投票,故欲參加遴選之校長候選人皆會拜訪家長會長,向其闡述自身之教育理念,期能獲得家長會長之支持,此為嘉義市各學校遴選校長時之常態。

惟被告於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貼文,移花接木影射此一會議係自詡「一生懸命」之理事主導,迫使候任校長須等候家長會長之召見等語,實係嚴重毀損原告及其團隊之名譽,貶低他人對原告及其團隊評價。

(三)被告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0屆副理事長,對於校長遴選過程應知之甚稔,惟其卻以附表一不實之貼文影射此一會議係自詡一生懸命之理事主導。

雖未指名道姓,惟觀原告及其團隊以「一生懸命承擔奉獻尊重制度合理公開」為口號印製宣傳品發放競選第11屆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且此訊息發布於家長協會之LINE群組中,家長協會之成員既為理事之投票權人,對參與選舉之人必有所了解,其等看到被告之訊息即會與以「一生懸命」為口號之原告及其團隊產生聯想,認為原告及其團隊即為「會前會」之主導者,又被告已具體指述其影射之校長遴選會前會係指106年7月間精忠國小之校長遴選前,候任校長們與該校家長會長會面事宜,則被告僅需向時任精忠國小之校長(盧淑娟)或家長會長或任何有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查證」該次「會前會」是否係原告或擔任家長協會理事之人所「主辦」,然由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及莊純正之證詞可以見出,並沒有到場之人提及106年7月間精忠國小之校長遴選會前會是原告或擔任家長協會理事之人所『主辦』。

被告卻於選舉前當日在多數人可共覽(當時成員有22人)之LINE群組,且任何群組中人並可相當容易的轉檔該不實貼文,顯已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顯已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人構成侵權行為。

(四)前開不實言論經LINE群組成員轉傳,被告之不實言論,極易且迅速的傳達到嘉義市家長協會之成員及親友間,倘不以公開道歉聲明方式為澄清,實無已回復原告及其他以「一生懸命承擔奉獻尊重制度合理公開」為口號參選嘉義市家長協會理監事之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在Line群組『家長協會正義聯盟』、『家長協會校長會長聯誼會』及嘉義市家長協會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一日,還原事實真相並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又原告長年為嘉義市教育界奉獻服務,致力於學童教育問題,任何對學童教育有幫助之制度、方案,原告均不遺餘力地贊助、推廣,亦曾任多所學校家長會長、顧問等職,於嘉義市教育界之風評甚佳。

惟因被告散布此一不實之消息,不僅原告競選連任嘉義市第11屆家長協會理事失利,誤信該不實消息之家長協會成員或其他教育界人士對原告亦多有不友善之評論,種種不堪且不實之耳語傳入原告耳中,實令以為學童服務為其一身志業並不求回報付出之原告內心充滿矛盾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稱其聽聞家長協會成員論及:「有一位的家長協會理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搶在市府召開遴選會議之前。」

稱其亦不知道該理事為何人。

然並未說明其所稱聽聞此一訊息係聽聞自何人(或恐係此言論係被告所捏造)?亦未說明有無查證過究竟現任家長協會理事中是否真有理事主辦遴選校長會前會此事之真偽,竟逕自將此一足以貶抑他人聲譽之言論套入「這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一語,明顯即係為求貶抑對以「一生懸命」之口號競選理事。

從邵祈誠的證詞可知,當時兩造是競爭的團體,也處於嚴重的對立。

原告是在12月3、4日密集對嘉義市教育界人士以「一生懸命」為標提傳送LINE,被告在12月5日發文影射這是「一生懸命」的理事所應做的行為等言語,從當時時空背景及證人邵祈誠等之證詞,被告所PO文評判的對象顯然是指涉原告在內的「一生懸命」宣傳口號的理事,從被告發文的時間及論述的內容,原告認為可以特定是在影射原告及原告的團隊中的現任理事。

另被告稱其為系爭評論前未曾見過「一生懸命」之傳單實難令人信服,明顯僅為其臨訟爭辯之言詞。

2.被告雖抗辯「話說有一天下午,山上有個小學要遴選新任校長有,有一位的家長協會理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搶在市府召開遴選會議之前。

總共七八所候任校長,協同現任校長一起接受安排,與該校國小的會長面對面暢談教育理念...」為事實陳述,惟實際上上開言論僅「遴選校長會議前確實有一會前會」或為真實,然並無「家長協會理事建議、主辦召開會前會」一事,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所發表現任理事為會前會主辦人之言論是否為真實,甚或係其自己所捏造,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散播此一不實言論,更於言詞中影射主辦該會前會之人為包含原告在內以「一生懸命」為口號競選之原任理監事,毀損及貶低原告等人之名譽,被告發表此一未經查證且不實之訊息,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指稱有校長會前會這件事情是可受公評的,原告認為單純的校長會前會是單純且可受公評的,但被告將此事扭曲,且套上是「一生懸命」的理事團隊。

如果將一件可受公評的事情扭曲再來評論,這樣就不屬於言論自由可受公評的範圍,而構成侵權行為的適用範圍。

故被告抗辯其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屬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應認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實不足採。

3.由到庭證述之許原嘉、郭明聰、吳育楷、邵祈誠、莊純正等證人證詞可以見出,並無任何人證稱:「原告或某位家長協會理事有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以及「107年12月5日嘉義市家長協會理監事改選,被告與原告處於對立很嚴重的競爭狀態」。

是原告及原告所屬理念相合的競選團隊於107年12月3日及12月4日甫以「一生懸命承擔奉獻」為宣傳口號,被告旋即虛構「某位家長協會理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嗎」而影射包括原告在內以一生懸命為競選口號之敵對陣營中之理事,主辦安排校長遴選會前會,顯係有意透過不實言論,造成他人誤信包括原告在內之以一生懸命宣傳之團隊中擔任理事之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以毀損貶低原告及其團隊之名譽,對於原告已構成名譽上之侵害。

(七)並聲明:1.被告應在Line群組『家長協會正義聯盟』、『家長協會校長會長聯誼會』及嘉義市家長協會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庭稱:「原告有去探詢過被告所指的會前會應該是指嘉義市精忠國小的校長遴選,因為它內容有講說山上有個小學,總共有7、8所候任校長,而近年來嘉義市僅有嘉義市精忠國小有7、8名候任校長爭取,而精忠國小就嘉義市而言算是山上,所以原告認為原告所指涉的是指精忠國小…」云云,足見係原告先主張系爭貼文係指精忠國小校長遴選會前會,被告始於108年3月5日聲請傳喚有參加精忠國小會前會之人到庭作證,是原告以被告傳喚之證人作為系爭貼文係影射精忠國小之憑據,顯屬倒果為因。

再查,精忠國小校長遴選會前會係於106年7月9日舉辦,而被告係於107年12月5日發送系爭貼文,二者間距18個月,時間差距過大,且嘉義市政府於107年度共舉辦四次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包括嘉北、宣信、港坪、志航、文雅五所國小,其中文雅國小地勢較高,較諸精忠國小更符「山中國小」之形容。

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內容足以特定指述對象為精忠國小,尚乏憑據,實難憑採。

(二)原告以系爭貼文中「…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嗎?」等語,與其競選口號「一生懸命承擔奉獻」相似,推論系爭貼文內容係影射原告,主張被告發送系爭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1.經查,被告於發佈系爭貼文及選舉當天均未曾見過「一生懸命」之宣傳文宣,且原告在選舉當天散發之競選傳單亦未載有「一生懸命」,是原告以該傳單做為系爭貼文指涉對象的證據,顯屬無稽。

2.次查,「一生懸命」僅係常見成語,非原告一人專屬使用,前立法委員陳其邁即以「一生懸命」為高雄市長候選人登記宣言,台大校長管中閔亦以「一生懸命」為就職宣言(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又以「一生懸命」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理監事競選口號之人高達十人,顯不能憑此逕認被告評論對象為原告。

3.又查,原告以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88頁)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以一生懸命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1屆理事選舉競選口號」一事,僅屬臆測,不足憑採。

蓋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貼文發送時間,多係107年12月4日下午19時許,而被告發送系爭貼文之時點為隔日00時59分,二者時間差距僅約5小時,且被告並未收到相同訊息,其於發送系爭貼文時並不知悉原告競選傳單上有「一生懸命」之用詞,自難謂被告發送系爭貼文時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又被告係於line群組「家長協會正義聯盟」發送系爭貼文,當時群組成員約20人,均未收到原告所提於107年12月4日19時許發送之傳單訊息,根本不知悉原告等人競選傳單上有「一生懸命」之用詞,且系爭貼文內容亦未見原告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為原告之事、物,足以使該群組成員得知原告即是系爭訊息所指「有一位家長協會理事」之人。

4.再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貼文所載:「你小小家長協會的理事竟可以,驅使校長們排排站,等候你的召見」之內容,僅係指當日確實有多位候任校長在場等候會面,應屬單純闡述校長遴選會前會之舉辦狀況;

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既稱家長會長會面候任校長係屬常態,且證人莊純正亦證稱有關106年7月9日精忠國小舉辦候任校長與家長會長的見面不是不名譽的事情等語,足認系爭貼文之內容並不足以損害原告或任何人之名譽權。

況系爭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瀏覽該發文之人,亦無從知悉談論對象為何人。

尚難以上開被告系爭貼文,而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有所貶損。

綜上,被告發佈系爭貼文,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系爭貼文內容亦無從判斷係影射原告,是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5.教育事業乃國家公共事務,發表評論,本不成立毀謗之罪,刑法第311條第3款有明文,原告自承「長年為嘉義市教育界奉獻服務,致力於學童教育,任何對學童教育有幫助之制度方案,原告均不遺於力的贊助推廣」,其從事公共事務本可受公評,原告主張被告發文內容評論原告從事嘉義市教育界行之有年之事,此就公共事務予以評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

(三)依證人莊純正、盧淑娟等之證詞,足認系爭貼文之內容無法特定或得特定其指述之對象為何人,且不生損害原告或任何人名譽權之情事:1.經查,證人莊純正證稱:「看到原證三的PO文可以知道文章所指的一位理事就是指原告,是因為當時兩方人馬已經對立很嚴重了,應該就是指原告。

且因為原告有要競選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長,這是證人的推測。

不是單純從line截圖的PO文就看出所指理事就是原告」;

證人盧淑娟證稱:「原告當時為精忠國小首席顧問,針對這個LINE後半段的訊息,沒有辦法判斷這個訊息是指家長協會哪一個理事、如果證人先看到原證二的傳單,再看到上開原證三的簡訊內容,也不確定所影射的對象為何人」等語。

可知證人莊純正為精忠國小前任家長會長且全程參與會前會,證人盧淑娟當時為精忠國小校長並連絡五位候任校長參與會前會,而原告當時為精忠國小家長會首席顧問,足認上開證人二人均與原告熟識,且證人二人認識原告且分別參與校長遴選會前會之審查與事前聯絡,惟渠等尚且無法因競選傳單與系爭貼文即得知悉其內容指述對象為何人,遑論其他LINE群組正義聯盟之成員或一般民眾。

職此,足認原告主張「…其等看到被告之訊息即會與以『一生懸命』為口號之告訴人即其團隊產生聯想…」云云,僅係個人臆測,不足為採。

2.原告就系爭會前會參與之過程,原告自己承認負責聯絡崇文國小,再依許原嘉證稱當時候是原告主動聯絡參與會前會,另邵祈誠也證稱現場由原告針對到場之人表示前面有幾組、後面有幾組,需要等待等情,也告知到場之人可需要先點飲料,均涉及會前會之聯繫及現場控制事宜,並參以莊純正表示陳會長與莊純正都沒有在參加家協之活動,盧淑娟證稱陳會長完全不認識候用校長等情,均足認原告乃是系爭會前會之承辦人,被告在撰寫貼文前,已經有先查證,並詢問過許原嘉及邵祈誠,而原告也不否認會前會時有到現場,而且證人均表示會前會自始至終都有看到原告在現場,因此,就會前會現場的狀況也有進行查證,所以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參與會前會。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貼文:「一生懸命」、「有一位家長協會理事」等用詞,可能影射包括原告及訴外人吳俊炫、蕭傑夫、董校君等四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惟系爭貼文既強調「有一位家長協會理事」,亦足見系爭貼文僅影射一人而非四人,顯不能逕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四)系爭貼文係針對嘉義市國小校長遴選會前會之評論,並未特定是何次會議,而原告所提106年7月9日之會前會,其確實告知許原嘉、陳俊男等人會談之時間及地點,且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許原嘉於會前會當日係由崇文國小校長林秀香陪同到場而非原告,原告當日非但提早到場且未隨同許原嘉離去,並於會談結束後與莊純正聊天;

又原告當日在現場走來走去和其他與會者談話,並告知許原嘉、邵祈誠等人每組面談時間30分鐘,提醒邵祈誠裡面還有人先點飲料等等,均屬協助會前會進行之行為,故原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陪同許原嘉到場,並不可採。

(五)系爭貼文之內容有其事實基礎,且涉及嘉義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24條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端正家長協會風氣而為適當評論之行為,應認欠缺不法性:1.查系爭貼文內容:「話說有一天下午,山上有個小學要遴選新任校長有,有一位的家長協會理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搶在市府召開遴選會議之前。

總共七八所候任校長,協同現任校長一起接受安排,與該校國小的會長面對面暢談教育理念…」等語,係屬事實陳述,另「我想問的是會長你真的了解什麼就是融合教育嗎?…你小小家長協會的理事竟可以,趨使校長們排排站,等候你的召見…所有的校長都是必須經過家長協會的安排會面,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嗎?」等語,係屬意見表達,是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應分別探討系爭評論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及「可受公評之事」為斷。

2.次查,系爭貼文有關「陳述事實」部分,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欲參加遴選之校長候選人皆會拜訪家長會長,向其闡述自身之教育理念,期能獲得家長會長之支持,此為嘉義市各學校遴選校長時之常態…」;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庭稱:「(問:原告的意思是主張被告不能指訴是原告主辦或是安排,但不否認有會前面這件事情嗎?)是的。」

等語,業已自認「會前會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告就此事實為真不負舉證之責。

3.再查,系爭貼文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涉及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介入該校國小校長遴選,本為嘉義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24條所非難,自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範疇,且被告身為嘉義市家長協會副理事長,於屬於部分家長協會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中指述此事以正風氣,應屬善意而為適當評論。

是系爭貼文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依嘉義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2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認無不法性。

4.綜上,系爭貼文之內容有其事實基礎,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見解,應認被告發送系爭貼文之行為不具不法性。

(六)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貼文可認乃精忠國小校長遴選之事,依卷內證據,原告乃精忠國小之顧問,事前負責聯繫崇文國小,確實有於當天現場指揮進場順序,且在場告知到場候用校長及陪同人員,進場後候用校長有三十分鐘期限,且告知等待之人員可以先自行點用飲料等候,在場讓會前會可順利進行,若無原告所為,該晚之候用校長見面會無法順利完成進行,依社會通念,均可認原告乃主辦活動之人甚明,系爭貼文內容並非子虛。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9分所發。

2.106年7月9日當日晚上確實有候任校長與精忠國小家長會長見面會。

3.106年7月19日為嘉義市政府辦理精忠國小校長之遴選會。

(二)爭執事項:1.被告於LINE群組所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是否為足以造成對所指特定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貶損之事實?2.是否得根據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得具體特定為係指原告?3.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所稱之事實是否得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附表一之評論是否為適當評論?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LINE群組所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足以造成對所指特定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貶損之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1、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私立學校法第3條:「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

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2.經查,家長協會之任務係協助各校家長會組織及功能之健全發展、提供各校家長會各項教育資源及經驗交流管道,共謀學校教育品質之提升等等協助各校家長會之事務;

而家長協會理事之職權係召開該協會之理事會,並議決該協會理事會之決議事項,有嘉義市家長協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341頁),而該協會理事之職務在於協助各校家長會處理各種事務,本質僅對於各校之家長會居於協助地位或提供交流管道。

3.次查,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所稱之「你小小家長協會的理事竟可以,趨使校長們排排站,等候你的召見,校長的尊嚴何在?」「召見」一詞出自《戰國策.秦策三》:「秦昭王召見,與語,大說之,拜為客卿。」

漢.孔融〈薦禰衡疏〉:「陛下篤慎,取士必須效試,乞令衡以褐衣召見。

」意思為:上級的人要下級的人前來會見(詳見教育部重編國語修訂本)。

惟家長協會並無與任何嘉義市區之公私立國民小學校長或是候任校長有何上下從屬或監督關係,此觀上開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1、2項及私立學校法第3條自明。

4.而附表一之文字使用「召見」一詞,容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嘉義市家長協會跟候用校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不正聯想,又容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對於嘉義市家長協會有主導校長選任之錯誤觀感,認為係該家長協會之理事已有影響選任校長職務之能力,使他人產生校長選任已由該理事所掌握之想法。

故該附表一之文字無異使人產生該所指之理事對於遴選校長之會前會有主導主辦之認知,使候任校長必須恭敬等候與附表一所稱之該理事見面,候任校長始得在該理事面前講述教育理念,自有影射批評該理事之此種行為不當,並使外界混淆權責歸屬,使社會以為該理事有介入校長遴選之手段,影響校長遴選之公正性,顯對所指之人已足使貶損該所指之理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構成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

(二)並無法根據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得具體特定為係指原告。1.按妨害名譽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經查,「一生懸命」之宣傳文宣並無貼至「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中,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至88、394、395頁),「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之成員是否得知「一生懸命」之宣傳文宣存在,此部分已有疑問。

3.再查,被告發送附表一文字於「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之時點為107年12月5日0點59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最早發送「一生懸命」宣傳文宣之時點為107年12月4日15時24分,且多為19時26分許發出,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88頁)。

而兩者發送時間點相距不到半日,其被告於發送附表一文字給於「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內之成員可否已透過其他資訊管道,知悉「一生懸命」宣傳文宣存在,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事項,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事項,應提出證據,然原告並無舉出證據證明「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成員在收到被告發送附表一文字時已知悉「一生懸命」宣傳文宣。

4.末查,縱「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成員在收到被告發送附表一文字時已知悉「一生懸命」宣傳文宣,惟「一生懸命」宣傳文宣裡面所稱之被選舉人多達10人,原告僅為其中一員,而附表一文字亦未揭露原告之本名或特定原告之身分,特徵僅為第10屆家長協會的理事,而當時與原告共同使用「一生懸命」為宣傳口號之第10屆理事,至少尚有其他三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7頁),故所稱「家長協會的理事」之人,談論對象並非當然指原告,亦可能指當時曾擔任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而使用「一生懸命」為宣傳口號之其他人,瀏覽者客觀上自得無法從單純由附表一文字即判斷,所指之人特定為原告。

5.又證人莊純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以附表一文字所指之理事即是原告,因為兩方人馬已經很明顯在較勁的情況下。

而又稱係因為原告要競選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長,是證人的推測,且因為附表一貼文很明顯是指整個團隊,而那個團隊有在協助我們的只有原告,惟證人並非單純從附表一文字看出即是所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

依證人莊純正證述其知悉該附表一文字所指之人即是指原告,僅是個人依所知之主觀情報進而推測之詞,並非單純從附表一文字即看出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惟證人莊純正為精忠國小前任家長會長並且全程參與會前會之人,尚無法僅憑附表一文字知悉該內容指述為何人,更遑論其他「家長協會正義聯盟」line群組成員何得單純以附表一文字即斷定其所指之人為原告。

(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所稱之事實為得受公評之事項。 1.按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 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 自由或學術自由保護,即得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但基於利益權衡之結 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

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 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

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 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

至所謂適當評論,僅 所評論之事實,已為他人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 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

至所謂善意,則指評 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 而言。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教育為百年大計,國民小學校長為該國民小學教育行政 之掌舵,對於國民小學教育行政品質有其相當程度之重 要性,且掌控一定程度之教育資源,而國民小學校長遴 選正當與否,將決定該國民小學未來教育行政之方向、 資源之分配,故國民小學校長遴選作業程序,本攸關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述明。

3.經查,嘉義市106學年度國民中小學第4次校長遴選作業 須知:本次遴選學校為精忠國小(校長職務出缺);

遴選 會議時間及地點: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於嘉義市政 府6樓第二會議室辦理;

遴選程序(一)通案教育理念報告 ,(二)委員提問及遴選人員答詢(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

又證人即前精忠國小校長盧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校長遴選前與家長會長會面並非必要程序,伊以前拜訪 過該校的家長會長是私下一對一會面,並沒有一對多的 情況下;

會前會只是禮貌性拜訪並非正式會議,當天106 年7月9日會前會會讓當天到場之候任校長闡述理念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至295頁)。

故依上開嘉義市106學年度國 民中小學第4次校長遴選作業須知及證人盧淑娟證述,本 身即於106年7月17日之正式遴選作業即可以向精忠國小 之家長會長前表達教育理念,並無會前會此等程序,此 部分又非校長遴選之正式程序,又與候用校長私下拜訪 該校之家長會長之慣例不符,難免引人遐想,縱使措辭 用語並非精確,惟此乃針對「會前會」此非常態會議發 表看法,且該等事實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又 無使用情緒性字眼,並無逾越適當評論範圍,然仍可認 屬適當之評論。

4.又查,依證人邵祈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到現場後 ,原告就說裡面還有人,叫我們先點飲料,證人離開時 ,原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互核與證人許 原嘉證稱:是林秀香校長陪同證人去會前會,去現場時 ,原告就在現場,是原告告訴我有30分鐘時間,證人是 與林秀香校長一同離開,原告沒有陪同證人一同離開等 語。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證人郭明聰證稱:原告 在現場走來走去,證人離開時原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

證人吳育楷證稱:證人只確定原告有出現 在會談地點的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證人莊 純正證稱:原告待到會前會結束,許原嘉這場結束後, 尚有兩組校長的會議(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依上開 證人證述,證人均有見到原告,原告應是「會前會」時 間均在現場,故若如同原告所述原告係陪同證人許原嘉 一同前去「會前會」之人,於證人許原嘉結束「會前會 」其闡述教育理念之30分鐘後,原告即應與證人許原嘉 一同離開,何必待到會前會全部結束始離開,又證人許 原嘉結束後,後仍有兩組候任177頁)。

依上開證人證 述,證人均有見到原告,原告應是「會前會」時間均在 現場,故若如同原告所述原告係陪同證人許原嘉一同前 去「會前會」之人,於證人許原嘉結束「會前會」其闡 述教育理念之30分鐘後,原告即應與證人許原嘉一同離 開,何必待到會前會全部結束始離開,又證人許原嘉結 束後,後仍有兩組候任校長之面談,尚存有長達至少一 小時之時間,時間非短,故原告顯非協同證人許原嘉一 同前去「會前會」之人,故原告就此部分陳述並非可採 。

原告並非當時精忠國小之家長會長,又非協同其他候 任校長前往之人,又於現場穿梭並參與全程時間未有離 開,並指示證人許原嘉有30分鐘時間得講述教育理念, 亦足以讓其他人產生原告為主辦人之合理懷疑,亦得足 見被告並未虛構上開事實。

5.綜上,就附表一之內容以觀,被告針對之遴選校長之「 會前會」之非常態事項而陳述己見,雖被告或因氣憤、 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 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原告稍有不快,仍屬涉及教育事 項之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文字所指之人為原告,本件附表一所稱事實又屬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稱亦未罹於適當評論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件一:道歉啟事
『本人陳國慶為嘉義市家長協會副理事長,於嘉義市家長
協會第11屆理監事改選前,未究明真相擅自於Line群組中散佈毀損包括林怡華在內之以「一生懸命承擔奉獻尊重制
度合理公開」為口號之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1屆理監事參選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本人對此不法行為深感歉疚之意。
道歉人:陳國慶』


附表一:
「話說有一天下午,山上有個小學要遴選新任校長有,有一位的家長協會理事,自行建議,我來主辦安排一次遴選校長會議前的會前會,搶在市府召開遴選會議之前。
總共有七八所候任校長,協同現任校長一起接受安排,與該校國小的會長面對面暢談教育理念,我想問的是會長你真的了解什麼就是融合教育嗎?你知道什麼叫做教師教學及專業成長嗎?你現在了解學生學習與輔導嗎?什麼叫做三級輔導具體實施計畫,你了解什麼叫做年度亮點特色深耕教育嗎?候任校長考試歷任過了導師、行政組長、各處主任的歷練,這些過程是何等的辛苦!現任校長為什麼要陪候任校長到現場,不就是鼓舞,他所珍惜的這位預備校長,可以有機會在學校實現教育大計的夢,是惜才、愛才的最深切的表現,但試想這明明就是市府長官的工作,你小小家長協會的理事竟可以,趨使校長們排排站,等候你的召見,校長的尊嚴何在?校長的專業可有被重視嗎?難道這就是嘉義市教育現場,所有的校長都是必須經過家長協會的安排會面,這個是大家想要的一生懸命的理監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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