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3,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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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第 三 人 侯文豊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英禎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為侯吉雄之繼承人,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 4人亦為侯吉雄之繼承人。

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本於被繼承人侯吉雄遺產之執行標的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之標的既係爭執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部分,及利息請求超過 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應剔除,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訴外人侯吉雄為本件被告侯英禎之父親,被告侯英禎對訴外人侯吉雄有債權存在,訴外人侯吉雄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陳秀素、子女侯英禎、侯文豊、侯俊豪、代位繼承人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前3人為侯文澤子女) 。

被告侯英禎乃對訴外人侯吉雄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2701號及3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7至79、103至117頁)。

㈡本件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3筆執行名義所載欠款本金共360萬元金額中,僅其中300萬元應列入分配表,其餘60萬元及超過5年之利息,均應自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剔除等語。

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應由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侯英禎外)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聲請追加狀及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均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或反對一同起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然倘若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未同意同為本件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聲請追加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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