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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芳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天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10月9 日起迄今,藉由法律訴訟一再要求聲請人出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刑事官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為不起訴,且聲請人目前工作地方無法一個月持續請假致影響工廠營運;
另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其受聲請人詐欺而在其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是相對人主張受詐欺之侵權行為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有管轄區甚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既經駁回,本件仍如期於108 年10月8日15時10分,在本庭第8 法庭行言詞辯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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