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訴,9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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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思亮
陳彥彣
被 告 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之嘉義市○○路0號廠房,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實體上之陳述:1、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受讓訴外人官林無權占用放置於原告二人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號廠房內之一批生財器具,並自107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二人共有之嘉義市○區○○路0號廠房製造產品,迄至被告於107年7月1日遷出上開廠房,共無權占用原告二人之廠房三個月,原告先前將上開廠房出租予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二人所有之廠房,讓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相當租金之損害36萬元,(計算式:12萬元元×3=36萬元)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定有明文。

另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在嘉義市○○路0號廠房製造產品,共使用107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電費14萬6,680元,使用107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電費12萬6,789元,使用水費1萬9,392元,合計共30萬0,195元。

因被告不繳納,原告二人怕電表、水表被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拆回,而無法繼續供電,怕影響另一承租戶之權益,不得已代被告繳納水、電費共30萬0,195元。

就代墊水、電費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0,195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共66萬0,195元,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108年3月19日當庭表示:與被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是無權占有並使用廠房。

僅與被告無權占用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淺草麵包有租賃契約存在,故以其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做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失之計算,並提供該租賃契約佐證。

㈣、請法官就水費、電費部分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㈤、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保證金或押租金。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事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本質上為侵權行為。然該無權占有人或使用人因占有或使用該他人之物而受有利益,就該受有利益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故在於全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除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或使用之人返還因無權占有或使用而獲得之利益。

此屬請求權競合,請求人當可擇一行使。

至於兩者數額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與所受利益數額之標準,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自認,且亦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53至63頁),足認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廠房,且占用期間係自107年4月1日起迄同年7月1日止,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用廠房與生產器具部分,雖於起訴狀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但復又表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且於起訴狀最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認原告係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廠房與器具之利益。

至被告占用廠房所生之水費與電費,本為被告使用該廠房及生產器具而應支付,經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並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無訛。

㈢、原告以該廠房與器具租給前手淺草麵包契約所載之租金12萬元為標準,並提出該經公證人認證之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為證,請求被告應償還3個月共計36萬元之利益,尚屬可採。

另原告請求代被告給付之水費及電費之不當共計30萬19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核算,原告107年6月12日電費繳納為15萬4014元、4至6月份水費1萬9392元,6月之電費為12萬6789元、有收據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共計30萬195元,應屬合理。

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5月份電費14萬6,680元,顯係將收據之未稅金額當作繳納全部金額記載,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本件起訴狀先後寄存於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應以較晚之法定代理人處所寄存為計算,其利息起算日應為寄存後10日之隔日,即108年4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萬195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告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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