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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字第3號
主參加原告 吳心俊
主參加被告 黃星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主參加被告 邱致諭 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223 號
上列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黃星亮、邱致諭間就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3 號當選無效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㈢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於本訴訟繫屬中,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訴。
準此,主參加之訴,既屬主參加人自己獨立提起之訴訟性質,則應亦具備起訴程式或其他訴訟程序要件,始屬合法。
三、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前向鈞院提出當選無效事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選字11號受理在案,經驗票後,主參加原告原本公告之得票數為1,232 ,加上無效票所誤認之2張有效票及第245 投開票所實際點算多出1 張票,合計得票數為1,235 ;
主參加被告黃星亮原本公告之得票數為1,234,加上無效票所誤認之1 張有效票,合計得票數亦為1,235,與另一主參加被告邱致諭之得票數均為1,235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茲因三位候選人之得票數均相同,爰提出主參加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黃星亮、邱致諭就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公告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四、經查,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選舉,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
而本件主參加原告係於108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
堪認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已逾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之期間,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不合,是主參加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前,前已對同一主參加被告黃星亮,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選字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且現仍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核對起訴狀屬實。
是本件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黃星亮所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亦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基此,應仍屬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主參加被告黃星亮部分,即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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