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2筆
-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 二、實體事項:
- (一)緣原告亡夫郭耀名(證一)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 (二)惟據原告所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其實只是為了防止郭耀
- (三)既如此,系爭抵押債權依實質認定即屬不存在,而為擔保此
- (四)據上所陳,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於法有據,爰請鈞院鑒核,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茲就被告108年3月19日補呈證物狀所提證物,陳報意見如下
- 參、證據:提出郭耀名除戶謄本、鄭美雲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段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係主張郭耀名與被告詹
- 三、綜上,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
- 四、因94年11月郭耀名向被告郭詹麗玉借款時大約計算有900萬
- 五、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
- 六、原告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4年11月15日,而被告為原告
- 七、除被證二編號1、2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正本,已送至地政
-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代償
- 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第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郭耀名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 (一)原告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 (二)郭耀名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4,694,000元;其中138
- (三)本件系爭抵押權非屬虛偽的設定:
-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鄭美雲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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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詹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13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嘉地字第1869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部分的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同段1310建號(門牌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1棟所共同擔保之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抵押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抵押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有6人,現僅1人擬對抵押債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可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表示︰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
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準用於公同共有,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查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 月23日增訂並施行前,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民法第828條第2項已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即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緣原告亡夫郭耀名(證一)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2筆,及同段1310建號(門牌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 棟,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共同為胞妹詹郭麗玉即被告設定9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證二),以擔保郭耀名積欠被告之900 萬元借款債權。
(二)惟據原告所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其實只是為了防止郭耀名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郭耀名可能存在之民間債權人(原告不能肯定有或沒有)執行抵債,所虛偽設定的一個抵押債權,其實郭耀名並未積欠被告詹郭麗玉任何一分錢。
(三)既如此,系爭抵押債權依實質認定即屬不存在,而為擔保此一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被認為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
(四)據上所陳,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於法有據,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權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茲就被告108年3月19日補呈證物狀所提證物,陳報意見如下:1、關於編號1、2、4、7、8、9、10、12、13、14、15、16、17號證物,均看不出來是由被告所代為清償的。
2、關於編號3、5、6 號證物,請被告提供證物原本查核,若屬實,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之存在,但仍非屬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3、關於編號11號證物,請被告提供證物原本查核,原告認為匯款人欄明顯經過塗改。
參、證據:提出郭耀名除戶謄本、鄭美雲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13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雖規定公同共有亦有準用上開規定,但本件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非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係主張郭耀名與被告詹郭麗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請原告釋明。
三、綜上,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有超過900 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詳被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虛偽,且清償期間至130 年11月14日,郭耀名之繼承人尚未清償,並無塗銷抵押權之理由。
四、因94年11月郭耀名向被告郭詹麗玉借款時大約計算有900萬元債務,故設定900萬元抵押權。
94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後,才皮告陸陸續續有替郭耀名清償約900萬元債務。
五、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償還其對金融機構之欠款及私人之欠款(明細如被證二)。
六、原告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4年11月15日,而被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代償之時間在後,而認為非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查: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詳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郭耀名於94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於94.11.15、94.11.17、94.11.21、94.11.22、94.11.24、94.11.25、94.11.29、94.12.1、94.12.5即陸續代償郭耀名之債務,另代償陽信及渣打之抵押債務亦設定抵押時即計算在內(詳108.3.19補呈證物狀所述)。
七、除被證二編號1、2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正本,已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外,其餘單據的正本都在被告的手上,顯見被告確實有幫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代償債務。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代償清償款項明細表暨陽信銀行97年1 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2 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台新銀行94年12月1 日代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暨銷戶(結清)證明書、復華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據暨94年11月29日代位清償證明書、大眾銀行無摺存款提款對帳單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暨94年11月17日現金卡代繳證明書、94年11月15日代償證明書、玉山銀行94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暨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餘額證明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存入憑條存根聯、新竹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暨94年11月22日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19日「春嬌志明現金卡」繳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匯款寶華商業銀行副通知書暨寶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中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暨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暨94年12月2 日現金卡清償證明書、現金卡終止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8日存入憑條、誠泰商業銀行送款單暨94年12月30日清償證明、陽信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及金錢借用證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郭耀名與被告間於94年11月15日所設定之擔保9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再查,一般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若是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約定存續期間,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一般抵押權,則係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
一般抵押權,在登記實務上雖然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並不具任何意義。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抵押人如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則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郭耀名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10建號的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於94年11月15日為被告詹郭麗玉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郭耀名所積欠被告900 萬元的債務;
嗣後,訴外人郭耀名於107年8月25日死亡;
而郭耀名之繼承人有六人,即鄭美雲(即原告)、郭承諭、郭育岑、郭于綺、郭于甄、郭宜靜。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郭耀名除戶謄本、鄭美雲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小段13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惟查,原告另主張郭耀名為被告設定登記900 萬元的抵押權,只是為了防止郭耀名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郭耀名可能存在之債權人執行抵債,所虛偽設定的一個抵押債權,其實郭耀名並未積欠詹郭麗玉任何一分錢云云。
而查,被告則辯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詹郭麗玉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償還其對金融機構之欠款及私人之欠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代償清償款項明細表暨陽信銀行97年1 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2 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台新銀行94年12月1 日代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暨銷戶(結清)證明書、復華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據暨94年11月29日代位清償證明書、大眾銀行無摺存款提款對帳單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暨94年11月17日現金卡代繳證明書、94年11月15日代償證明書、玉山銀行94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暨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餘額證明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存入憑條存根聯、新竹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暨94年11月22日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19日「春嬌志明現金卡」繳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匯款寶華商業銀行副通知書暨寶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中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暨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暨94年12月2 日現金卡清償證明書、現金卡終止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8日存入憑條、誠泰商業銀行送款單暨94年12月30日清償證明、陽信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及金錢借用證書等資料佐參,並且認為原告不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應在於:⑴原告可否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有無積欠被告900 萬元之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擔保之範圍)?;
⑶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虛偽?。
茲分述說明如下:
(一)原告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1、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鄭美雲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於郭耀名生前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且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因此,原告鄭美雲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詹郭麗玉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而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2、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原告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即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
3、綜上,原告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郭耀名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4,694,000元;其中138,000元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1、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代償清償款項明細表暨陽信銀行97年1 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台新銀行94年12月1日代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暨銷戶(結清)證明書、復華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據暨94年11月29日代位清償證明書、大眾銀行無摺存款提款對帳單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暨94年11月17日現金卡代繳證明書、94年11月15日代償證明書、玉山銀行94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暨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餘額證明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存入憑條存根聯、新竹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暨94年11月22日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19日「春嬌志明現金卡」繳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匯款寶華商業銀行副通知書暨寶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中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暨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暨94年12月2日現金卡清償證明書、現金卡終止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8日存入憑條、誠泰商業銀行送款單暨94年12月30日清償證明、陽信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及金錢借用證書等資料,並參酌原告爭議的意見,本院審認郭耀名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2、附表其中編號1、2部分,被告就實際代為清償之數額,並未提出具體的繳款單據資料,故無從認定郭耀名積欠被告編號1、2部分代清償之數額究竟是多少。
另外,編號10部分,因被告持有之繳款單未記載債務人的姓名,無從認定是否係為郭耀名的繳款單,故編號3 部分的數額,亦不應列入。
其餘編號3、4、5、6、7、8、9、11、12、13、14、15、16、17的部分,即均係屬於郭耀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合計總共4,694,000元。
3、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的部分,僅有附表編號6部分其中於94年11月15日代償小額信用貸款110,000元及編號7部分的金額28,000元,合計總共為138,000元。
(三)本件系爭抵押權非屬虛偽的設定: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
虛偽設定抵押大多係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
本件訴外人郭耀名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4,694,000元,其中138,000元既然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即非屬於虛偽設定抵押權。
至其餘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金額部分,應該是因為當時疏未注意一般的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所擔保之效力範圍各不相同,而誤為設定一般的抵押權。
此乃是客觀事實上之設定物權行為錯誤,並非係郭耀名與被告之間雙方主觀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非屬於虛偽的設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鄭美雲可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名在於生前積欠被告的債務金額,合計總共為4,694,000 元【註:不包括附表編號1、2、10部分未具體舉證之數額,故債務金額可能因為被告日後再具體舉證而增加】,其中僅138,000 元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在於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因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逾138,000元範圍的部分,亦即其中金額8,862,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38,000元=8,862,000 元】部分,並非本件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即不在於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本件被告代郭耀名清償或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因未達於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在本件系爭抵押權,其逾實際代為清償或借款金額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的抵押權,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 元之抵押權,其中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138,000 元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138,000 元之部分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被告主張代償訴外人郭耀名的清償款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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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 金 額 │ 原告爭議的意見 │ 本院審認的結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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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銀行97年1月23日抵押權塗銷 │1,08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陽信銀行97年1 月23日出具│
│ │同意書暨授信擔保物塗銷申請書 │ │被告所提證物狀抵押權同意書│ 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由│
│ │ │ │ │ 被告為代表人,向陽信銀行│
│ │ │ │最高限額180萬元,與本案94 │ 申請核准塗銷的,可以推認│
│ │ │ │年所設定之抵押權無關。 │ 是由被告代替借款人郭耀名│
│ │ │ │ │ 為清償借款。但同意書上面│
│ │ │ │ │ 所載之「壹佰捌萬元」,係│
│ │ │ │ │ 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 │ │ │ │ 權利價額」,並非係被告實│
│ │ │ │ │ 際代為清償之金額。故被告│
│ │ │ │ │ 就實際代清償之數額,仍然│
│ │ │ │ │ 未提出具體的證明。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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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9日抵 │3,06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可│
│ │押權塗銷同意書 │ │ │ 推認應是由被告代替債務人│
│ │ │ │ │ 郭耀名為清償。但同意書上│
│ │ │ │ │ 所載之「參佰零陸萬元」,│
│ │ │ │ │ 係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 │ │ │ │ 「權利價額」,並非係被告│
│ │ │ │ │ 實際代清償之金額。故被告│
│ │ │ │ │ 就實際代清償之數額,仍然│
│ │ │ │ │ 未提出具體的證明。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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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暨│110,000元 │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1.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
│ │台新銀行94年12月1日代償證明 │ │在,但仍非屬受系爭抵押權所│ ,應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在│
│ │ │ │擔保之債權。 │ 。 │
│ │ │ │被告替郭耀名還款日期是94年│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11月22日,是在本案設定抵押│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權94年11月15日之後才由被告│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替郭耀名清償,台新銀行的證│ 效力所及。 │
│ │ │ │明也在94年12月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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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暨│32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收據暨銷戶(結│
│ │銷戶(結清)證明書 │ │ │ 清)證明書之事實,並綜觀│
│ │ │ │ │ 本件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
│ │ │ │ │ 應是由被告代債務人郭耀名│
│ │ │ │ │ 為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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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復華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94年11月│70,000元 │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1.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
│ │18日單據暨94年11月29日代位清償│ │在,但仍非屬受系爭抵押權所│ ,應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在│
│ │證明書 │ │擔保之債權。 │ 。 │
│ │ │ │復華銀行開的證明是在94年11│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月29日,是在本案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94年11月15日之後才由被告替│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郭耀名清償。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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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銀行無摺存款提款對帳單暨活│180,000元 │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1.原告願承認被告此部分債權│
│ │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暨94年11月17日│ │在,但仍非屬受系爭抵押權所│ ,應認被告此部分債權存在│
│ │現金卡代繳70,000元證明書、94年│ │擔保之債權。 │ 。 │
│ │11月15日代償小額信用貸款110,00│ │大眾銀行開的證明清償日期是│2.此部分的金額,其中於94年│
│ │0元證明書 │ │在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7│ 11月15日代償小額信用貸款│
│ │ │ │日,是在本案設定抵押權94年│ 110,000 元部分,與抵押權│
│ │ │ │11月15日之後才由被告替郭耀│ 設定登記同日,因無法判斷│
│ │ │ │名清償。 │ 前後時間,故應推定認為是│
│ │ │ │ │ 本件系爭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 │ │ │ │ 。 │
│ │ │ │ │3.另外,被告於94年11月17日│
│ │ │ │ │ 代繳現金卡70,000元,係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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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玉山銀行94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暨│28,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
│ │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終止暨餘額證明│ │ │ 餘額證明申請書署名代償人│
│ │申請書 │ │ │ 郭麗玉,並綜觀本件的其他│
│ │ │ │ │ 代償文件,可推認是由被告│
│ │ │ │ │ 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 │2.此部分金額,與抵押權設定│
│ │ │ │ │ 登記同日,因無法判斷前後│
│ │ │ │ │ 時間,故應推定認為是本件│
│ │ │ │ │ 系爭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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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存入憑│457,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存入憑條存根聯│
│ │條存根聯 │ │ │ 之事實,並綜觀本件的其他│
│ │ │ │ │ 代償文件,可推認是由被告│
│ │ │ │ │ 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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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信用卡│85,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信用卡帳款繳款│
│ │帳款繳款書暨94年11月22日清償證│ │ │ 書暨清償證明書之事實,並│
│ │明書 │ │ │ 綜觀本件的其他代償文件,│
│ │ │ │ │ 可推認是由被告代替債務人│
│ │ │ │ │ 郭耀名為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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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19日「春嬌│50,86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被告持有之繳款單,未記載│
│ │志明現金卡」繳款單(繳款日期:│ │ │ 債務人姓名,無從認定係屬│
│ │94年11月22日) │ │ │ 郭耀名之繳款單。故被告就│
│ │ │ │ │ 此部分數額,仍未具體證明│
│ │ │ │ │ 。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因未能證明│
│ │ │ │ │ 係屬郭耀名之繳款單,而且│
│ │ │ │ │ 是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
│ │ │ │ │ ,故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
│ │ │ │ │ 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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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匯│95,000元 │形式上不爭執,但時間是在94│1.由被告持有匯款通知書暨清│
│ │款至寶華商業銀行之副通知書暨寶│ │年11月22日,是在抵押權設定│ 償證明之事實,並綜觀本件│
│ │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4日清償證明│ │之後所發生的,非本案抵押權│ 的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是│
│ │ │ │效力所及。 │ 由被告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
│ │ │ │ │ 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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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麥克現│35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還款證明憑條暨│
│ │金卡還款證明憑條暨94年11月24日│ │ │ 清償證明書之事實,並綜觀│
│ │清償證明書 │ │ │ 本件的其他代償文件,可推│
│ │ │ │ │ 認是由被告代替債務人郭耀│
│ │ │ │ │ 名為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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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存│14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存款存根暨清償│
│ │款存根暨94年12月2 日現金卡清償│ │ │ 證明書之事實,並綜觀本件│
│ │證明書、現金卡終止通知書 │ │ │ 的其他代償文件,可推認是│
│ │ │ │ │ 由被告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
│ │ │ │ │ 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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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158,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存入憑證之事實│
│ │94年12月28日存入憑證 │ │ │ ,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
│ │ │ │ │ ,可推認是由被告代替債務│
│ │ │ │ │ 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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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誠泰商業銀行送款單暨94年12月30│82,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送款單暨清償證│
│ │日清償證明 │ │ │ 明之事實,並綜觀本件其他│
│ │ │ │ │ 代償文件,可推認是由被告│
│ │ │ │ │ 代替債務人郭耀名為清償。│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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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陽信商業銀行繳款人94年11月20日│119,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收執聯之事實,│
│ │收執聯 │ │ │ 並綜觀本件其他代償文件,│
│ │ │ │ │ 可推認是由被告代替債務人│
│ │ │ │ │ 郭耀名為清償。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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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2月1日金錢借用證書 │2,500,000元 │看不出是由被告代為清償 │1.由被告持有借用證書之事實│
│ │ │ │ │ ,可推認被告有貸與金錢給│
│ │ │ │ │ 郭耀名。 │
│ │ │ │ │2.此部分的金額,被告是在於│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始成立│
│ │ │ │ │ 債權,非本件系爭抵押權的│
│ │ │ │ │ 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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