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少君
被上訴人 黃緯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緯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