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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明殷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專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4,388 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為323,571 元(計算式:80,893元+121,339 元+121,339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民事裁定(下稱本院109 年2 月27日民事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又本件原告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委任梁錦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梁錦文律師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本件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109 年2 月27日民事裁定確定之金額外,另應再繳納20,000元(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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