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勞小上,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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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積
被 上訴人 賴韋堯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
嘉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簡易庭 108年度嘉勞小字第 7號給付工資事件判決,於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行補提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開內容,抽象泛稱「不服判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所稱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迄今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工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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