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家財訴,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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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8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餘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7,000元供擔保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壹、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2月2
  9. 二、原告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則如
  1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
  11.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在婚前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只是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後於103年12
  14. 二、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15. 三、於基準日時,兩造有以下財產及負債:
  16. (一)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17. (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
  18. 肆、本件爭點:
  19.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扣
  20. 二、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21. 三、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
  22. 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23.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24. (一)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其中存款部
  25. (二)原告陳稱自己沒有負債、且無贈與、慰撫金或其他要扣除
  26. 二、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27. (一)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時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存款78
  28.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
  29. (三)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30.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
  31. 三、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
  32.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
  33. (二)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34.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
  35. 陸、綜上所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為76萬
  36.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37.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38.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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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振維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86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再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

二、原告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為被告的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鑑定為準,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母親賴瑞汝之贈與新臺幣(下同)206萬5,000元(下稱系爭贈與),因為不能認為有贈與的合意,縱有合意,但賴瑞汝何不直接將贈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與常情相違,故受贈與部分僅得扣除10萬元;

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款,因混同而無法區分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應以基準日時之餘額為準。

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在婚前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只是在婚後登記,所以不應認為是婚後財產,如果審理後認定是婚後財產,則系爭房地的基準日價值應扣除被告於婚前已給付的買賣價金195萬元;

系爭贈與是被告母親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系爭帳戶的存款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計算才正確;

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後於103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兩造後來生育長男,並於106年3月15日再度登記結婚,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三、於基準日時,兩造有以下財產及負債:

(一)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扣除被告婚前給付的買賣價金部分?

二、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

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兩造前曾就離婚訴訟達成調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8年12月26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6之5頁),又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內容同意互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且對於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及負債不爭執等部分,已列為前述的不爭執事項,此為兩造對財產處分權的行使,本院自應尊重,以下僅就有爭執的部分為論述,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一)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其中存款部分7萬6,688元,保險部分為12萬1,048元,動產部分為30萬元,前述財產合計49萬7,736元(計算式:76,688+121,048+300,000=497,736)。

(二)原告陳稱自己沒有負債、且無贈與、慰撫金或其他要扣除的情形(見本院卷㈠144至146、326頁),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所以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49萬7,736元。

二、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時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存款78萬3,067元、保險6萬2,864元及負債248萬9,261元。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如是,則該價值是否應扣除被告婚前給付的買賣價金部分?⒈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送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提出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的價額合計為676萬8,690元,此有該鑑價報告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所以將前開鑑估價額採認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的市價。

⒉被告雖然不否認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及基準日的價值為676萬8,690元等部分,但抗辯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點是在婚前,所以應為婚前財產,如果審理後認為是婚後財產,則應扣除婚前已給付的買賣價金195萬元等語,查:⑴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①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時點應以登記生效為準,即使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點在登記之前,但在登記完畢前,買受人仍未取得不動產的物權。

②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5年4月9日(婚前)向福德開發建設公司(下稱福德建設)以預售屋的方式購入,後於106年4月15日(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等部分,有被告提出卷附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③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以作為預售屋縱使在婚後登記,亦有認為是婚前財產的證明,但經核閱前述判決的基礎事實略為:邱○○於婚前同時購買預售的房地,並於婚前就房屋的部分辦畢所有權登記,但基地部分因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導致延後到婚後才辦畢登記,且同時期的其他購買者均有同樣的情形,因此認為土地的部分也屬於婚前財產等部分。

由此可知該判決的事實與本件的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雖經被告於婚前簽立前述的買賣契約,但該契約之效力只是讓被告取得債權的請求權,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的所有人,自不能僅因取得債權的請求權而認為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婚後登記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

⑵系爭房地的價額應扣除被告婚前已給付的買賣價金:①被告就自己在106年3月15日婚前已支付系爭房地的部分買賣價金(如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基礎完成等等)共計195萬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前述買賣契約之附件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屋付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4月12日36萬元、105年6月15日26萬元、105年12月13日51萬元、106年3月15日30萬元)、106年4月17日繳款通知書(記載累計實繳金額195萬元)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110至118頁),且原告不爭執前述文件之真正,故應認被告乃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的部分買賣價金,自應扣除始為合理。

②系爭房地為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在婚前已給付部分的買賣價金195萬元,應自系爭房地於基準日的價值中扣除等部分,已經審認如前,依此計算所得金額為481萬8,690元(計算式:6,768,690-1,950,000元),應以此金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系爭贈與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⒈被告陳稱其母親賴瑞汝於兩造婚後贈與206萬5,000元予被告,以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賴瑞汝幫忙匯款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影本,時間及金額為:106年4月18日185萬元、106年6月28日21萬5,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原告固不爭執前開匯款之真正,但主張賴瑞汝何不直接將贈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與常情相違,認為只能扣除10萬元等語。

⒉證人賴瑞汝結證略以:我是被告的母親,要幫被告出錢買房子,沒有要跟被告要錢回來,有跟被告一起去談買屋的價金,沒有辦法全部幫被告付,只有付一部分而已,除了訂金及簽約金是付現金外,其餘是我從郵局領出來轉匯到福德建設在第三信用合作社的戶頭,再把匯款單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2至31頁)⒊前開證言內容除與前述2紙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並有卷附證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的歷史交易清單可以互為勾稽(106年4月18日、6月28日各有1筆跨行匯兌185萬元、2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自得增強證言的憑信性;

復參考其匯款的時點與福德建設寄發的繳款通知書時點極為密接(繳款通知書的寄發日為106年4月17日,185萬元匯款時點為106年4月18日),足信證人證述匯款的用意在於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並有以匯款繳納系爭房地的部分價金等部分為真正。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無償取得的財產」不算入婚後財產,又系爭贈與206萬5,000元為被告母親賴瑞汝給付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等部分,已經認定如前,所以被告陳稱應將系爭贈與206萬5,000元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與前述的規定相符,核屬有憑。

(四)系爭帳戶是否應扣除被告的婚前存款來計算存款餘額?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的存款因為混同已無法區別同一性,自應以基準日的存款餘額為準,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在兩造結婚時的餘額為85萬6,591元,為被告婚前的儲蓄所得,應予扣除等語。

⒉簡要理由:⑴被告的婚前存款為85萬6,591元。

⑵婚前存款在婚姻期間所產生的利息(即編號1、3至6、9、19)並非婚前財產,而屬婚後財產。

⑶系爭帳戶的變動並不頻繁,剔除利息、手續費等項目,僅有8筆異動(4筆存入、4筆支出),並非難以區辨。

⑷4筆存入的部分(即編號2、10、11、12):因存入時點均在婚後,應列為婚後財產,與是否剔除被告的婚前存款無關。

⑸4筆支出的部分(即編號7、8、15至18,包括手續費):合計為2萬6,015元,因被告無法證明是由婚後存款來給付這4筆的支出,所以應認是從婚前存款中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⑹被告的婚前存款85萬6,591元,應扣除前述的2萬6,015元,所餘83萬0,576元方為被告於基準日時所存在的婚前存款數額。

⑺系爭帳戶的基準日餘額固然為98萬1,671元,但其中的83萬0,576元為婚前存款,所以應將之扣除,於扣除後的15萬1,095元,才是被告在系爭帳戶中的婚後存款。

⒊詳細認定說明:⑴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05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如下表所示:編號 日期 摘要 存入(+)/領出(-) 結餘 1 105.12.21 活存息 710元(+) 85萬6,591元 2 106.4.1 略 11萬8,500(+) 97萬5,091元 3 106.6.21 活存息 1,043元(+) 97萬6,134元 4 106.12.21 活存息 1,126元(+) 97萬7,260元 5 107.6.21 活存息 1,121元(+) 97萬8,381元 6 107.12.21 活存息 1,128元(+) 97萬9,509元 7 108.6.18 跨行提款 8,000元(-) 97萬1,509元 8 108.6.18 手續費 5元(-) 97萬1,504元 9 108.6.21 活存息 1,123元(+) 97萬2,627元 10 108.6.21 跨行轉帳 9,340元(+) 98萬1,967元 11 108.7.30 跨行轉帳 1萬0,220元(+) 99萬2,187元 12 108.9.16 跨行轉帳 1萬0,968元(+) 100萬3,155元 13 108.9.18 跨行轉帳 4,594元(-) 99萬8,561元 14 108.9.18 手續費 15元(-) 99萬8,546元 15 108.9.19 跨行提款 1萬元(-) 98萬8,546元 16 108.9.19 手續費 5元(-) 98萬8,541元 17 108.9.30 跨行提款 8,000元(-) 98萬0,541元 18 108.9.30 手續費 5元(-) 98萬0,536元 19 108.12.21 活存息 1,135元(+) 98萬1,671元 20 109.2.20 現金 20萬元(-) 78萬1,671元 ⑵由該表可知: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結婚時的婚前存款餘額為:85萬6,591元(編號1),於基準日(108年12月26日)的存款餘額為98萬1,671元。

②自結婚後到基準日止這段期間所生的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均不認列為婚前財產。

③就編號2、10、11、12的4筆存入部分:因存入時點均在婚後,應列為婚後財產,與是否剔除被告的婚前存款無關。

④就跨行提款(包括手續費,即編號7、8、15至18)支出的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來源是從婚前或婚後的財產來支出,既然不能排除有可能是從婚前財產來支出,所以不能認為該等部分的婚前存款共計2萬6,015元(計算式:8,000+5+10,000+5+8,000+5)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所以應予剔除。

⑶認定得扣除之數額:83萬0,576元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結婚時的婚前存款為85萬6,591元,於基準日的存款餘額則為98萬1,671元。

②就系爭帳戶支出的部分(即編號7、8、15至18)共計2萬6,015元,因不能區別來源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所以不能認為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部分,已經說明如前,所以婚前存款85萬6,591元應剔除2萬6,015元後,所餘83萬0,576元(計算式:856,591元-26,015),才是可以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婚前存款數額。

③原告固然主張因為系爭帳戶有混入被告的婚後存款,因混同無法區別婚前、婚後存款,自應以基準日的餘額為準等語,但是,即便混入被告的婚後存款,也只是指各別的具體金錢之物(動產,例如硬幣或紙鈔)已經無法個別的區辨而已,並不會變動兩造結婚時,被告的確有婚前存款之事實,復查無原告前述主張之法條依據(為何單純在婚後存入的行為,會發生將婚前存款變為婚後存款的法律效果),是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④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等語,但依前述的表格內容及說明可知,系爭帳戶的存入及支出尚在能區辨的範圍,例如將利息、手續費等項目剔除後,就僅有如下表所示的8筆異動(4筆存入、4筆支出),且異動並非複雜或難以區辨,自無不能區辨的問題,所以系爭帳戶的存款應如何認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的規定之餘地。

編號 日期 摘要 存入或領出 餘額 2 106.4.1 略 11萬8,500(+) 97萬5,091元 7 108.6.18 跨行提款 8,000元(-) 97萬1,509元 10 108.6.21 跨行轉帳 9,340元(+) 98萬1,967元 11 108.7.30 跨行轉帳 1萬0,220元(+) 99萬2,187元 12 108.9.16 跨行轉帳 1萬0,968元(+) 100萬3,155元 13 108.9.18 跨行轉帳 4,594元(-) 99萬8,561元 15 108.9.19 跨行提款 1萬元(-) 98萬8,546元 17 108.9.30 跨行提款 8,000元(-) 98萬0,541元 ⑤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第50、54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第36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以作為法院法院實務均認定金融帳戶的存款因混同而不能認為是婚前財產的證明,但經核閱前述判決的基礎事實略為:因為金融帳戶有頻繁多次的出入,且提領的金額已大於婚前的存款,復無證據可以區辨等。

實在與本件的提領金額未超過婚前存款數額,且可以逐筆區辨的情形迥異,該等前述民事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既然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系爭帳戶雖於基準日的存款餘額為98萬1,671元,但因須扣除被告婚前存款83萬0,576元,於扣除後所得金額15萬1,095元,所以應將15萬1,095元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

(二)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⒈被告的婚後財產除附表三所示的婚後存款78萬3,067元、保險6萬2,864元,至於系爭帳戶的存款於扣除婚前存款後的餘額為15萬1,095元、系爭房地的價值應以481萬8,690元為準等部分,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的婚後財產總計為581萬5,716元(計算式:783,067+62,864+151,095+4,818,690)。

⒉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三所示的負債248萬9,261元,另被告母親賴瑞汝有贈與206萬5,000元,合計455萬4,261元(計算式:2,489,261+2,065,000)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復自認沒有必須從婚後財產中扣除的繼承及慰撫金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所以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的金額為455萬4,261元。

⒊依此計算,被告的剩餘財產為126萬1,455元(計算式:5,815,716-4,554,261)。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9萬7,73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6萬1,455元等部分,已如前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差額為76萬3,719元(計算式:1,261,455-497,736),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為平均分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1,860元【計算式:763,7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因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差額為76萬3,71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1,86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原告-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00) 841元 卷一第143、326、387至388頁 2 原告-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560)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一第299至241、317至319頁 3 原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104年1月22日期滿,契約已消滅 卷一第429至435頁 4 被告-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帳號末3碼:305) 813元 卷一第125至126頁 5 被告-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31) 略 卷一第185至203、375至377頁 6 被告-台灣人壽實支實付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98) 0元 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頁 7 被告-台灣人壽新安好心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68) 0元 卷一第375至377頁 8 被告-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246) 328元 卷一第303至308、375至377頁 9 被告-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961)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一第311至316頁 10 被告-光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略 卷一第327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7萬6,688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1 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號末3碼:765) 3萬6,107元 卷一第215至217頁 2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3碼:819) 3,700元 卷一第219至221頁 3 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號末3碼:851) 3萬6,881元 卷一第223至225頁 (二)保險部分:12萬1,048元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106年3月15日金額 本院卷證 1 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00) 6萬6,982元 略 卷一第243至282、175至177頁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910) 8萬9,729元 7萬3,070元 卷一第317至319、459至461頁 3 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40) 10萬2,691元 6萬5,284元 同上 備註 1.兩造合意關於編號2、3的保險部分,以基準日的金額減去 106年3月15日的金額後,作為列計保單價值的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28頁)。
依此計算,為5萬4,066元【(計算式:(89,729-73,070)+(102,691-65,284)=54,066】 2.原告的保險價值共計:12萬1,048元(計算式:66,982+54,066) (三)動產部分:30萬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 30萬元 卷一第134、227、292、339、38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78萬3,067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1 嘉義縣○○鄉○○○○號末3碼:573) 78萬3,067元 卷一第123至124頁 (二)保險部分:合計6萬2,864元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106年3月15日金額 本院卷證 1 台灣人壽寵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255) 5萬0,840元 2萬7,386元 卷一第301至302、375至377、425至427頁 2 台灣人壽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889) 3萬9,410元 0元 卷一第309至310、375至377、425至427頁 備註 兩造合意關於編號1的保險部分,以基準日的金額減去106年3月15日的金額後,作為列計保單價值的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28頁)。
依此計算,為2萬3,454元(計算式:50,840-27,386=23,454元) (三)負債部分:248萬9,261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房屋貸款 248萬9,261元 卷一第127至131頁、卷二第128頁 附表四:被告的不動產部分(經鑑定):合計676萬8,690元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653/100000 676萬8,690元 2 同段99之14地號 全部 3 房屋 同段91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座落於編號2之土地上) 全部 附表五:兩造有爭執的部分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系爭房地 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並應以676萬8,690為準。
不爭執基準日時的價值為676萬8,690元,但系爭房屋為婚前購買的預售屋,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為要列入,則應扣除被告於婚前給付的部分買賣價金195萬元。
被告在婚前已給付系爭房地的部分買賣價金195萬元,應將之扣除,所餘481萬8,690元方為被告的婚後財產。
2 被告母親婚後贈與被告的金額 被告與其母無贈與的合意,不能認定有贈與,至多只能扣除10萬元。
被告母親在婚後有贈與206萬5,000元做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贈與206萬5,000元。
3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164) 98萬1,671元 12萬5,080元(基準日金額98萬1,671元,106年3月15日金額85萬6,591元,相減後為12萬5,080元) 系爭帳戶中有83萬0,576元為婚前存款,扣除基準日的存款98萬1,671元後為15萬1,095元,所以應列15萬1,095元為婚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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