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周崑水、周宗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6.48平方公尺
- (二)被告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所提附
-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較為可採,茲敘明如下: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東和公司:
- (二)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同意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但不願
- (三)被告周崑水、周宗志: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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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蔡河
蔡德水
蔡德福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林恩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周崑水
周昆河
周蔡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淑英
被 告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周宗志(即周竹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子部分面積165.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16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寅部分面積1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昆河、周崑水各按9分之1、被告周宗志按9分之3、周蔡碖按9分之4之比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崑水、周宗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
周竹雄原為共同被告,周竹雄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宗志,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9-333頁),是其依法具狀聲明周宗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之方案。
(二)被告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所提附圖二之方案,顯非可採: 1、東和公司所提方案將使編號子、丑部分土地於靠近380、374、375、364-5地號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利用。
2、編號子、丑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會被拆除。
3、系爭土地上非共有人所有之房屋分由其他人取得,東和公司所分得編號丑部分土地上則無他人所有之房屋。
4、將無意願繼續與被告周崑水、周宗志維持共有之被告周崑水及周蔡碖4人繼續维持共有,此與民法物權編以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不符。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較為可採,茲敘明如下: 1、系爭土地分割後較完整,無畸零或不適合利用之情形。
2、除周宗志、周崑水外,其他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分配面積。
被告周崑水、周宗志分配不足部分,由找補方式補足之,又其2人分得部分較狹小,係因其2人應有部分較少所致。
3、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有對外聯絡通用,且編號戊部分土地寬3公尺,與一般巷道寛度及與主張袋地通行權所需路寬相符。
可使東和公司對外通行使用及劃設建築線,縱有通行寬度不足供劃設建築線,東和公司亦得以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解決。
另東和公司所分價值不足部分亦以藉由找補方式補補。
又編號戊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此部分應由有通行使用需要之人分擔取得,始能維護通行權益。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系爭土地准割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即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1.94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取得,並以各5分之1、5分之4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63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宗志、周崑水取得,並以各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65.49平方公尺)歸原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取得,並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65.49平方公尺)被告東和公司單獨取得;
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0.93平方公尺)歸被告東和公司單獨取得;
另原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應依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7月15日估價報告書第55頁方案二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對全體被告為找補。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⑴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即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1.94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取得,並以各5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63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宗志、周崑水取得,並以各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65.49平方公尺)歸蔡河、蔡德水、蔡德福取得,並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65 49平方公尺)歸被告東和公司單獨取得;
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0.93平方公尺)歸原告蔡河、原告蔡德水、原告蔡德福、被告周昆河、被告周蔡碖、被告周宗志、被告周崑水、被告東和公司取得,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另原告蔡河、原告蔡德水、原告蔡德福、被告周昆河、被告周蔡碖應依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7月15日估價報告書第54頁方案一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對其餘被告為找補。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和公司: 1、系爭土地為多邊多角的地形,地形不佳,不利於細分,其緊臨布袋鎮後寮路的路面長度為23公尺,沒有另外的通路,僅得由後竂路出入。
故東和公司所提所如附圖二之方案較最公平、妥適:⑴此方案係按共有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歷史緣由,土地分為三區塊,使其面積約略相等,各分得緊臨後寮路或臨近後寮路面積一部分之土地,並各分得裏地的一部分,三區塊之價值約略相當,不必另為找補。
⑵原告3人仍保留大部分原占有使用之位置。
而原告3人共有之磚木造樓房鐵皮房屋,建造完成達59年以上的老舊房屋、目前課稅現值合計僅為35,300元,其臨後寮路面長度為9公尺,分割後仍保留7公尺的寬度。
⑶東和公司分得臨後寮路路面寛度5公尺,才可合法建築,增加裏地的利用價值,且無設寬度3公尺通道的必要。
⑷被告周蔡碖、周昆河、周宗志、周崑水等人,所分得位置是按被告周蔡倫、周昆河現占用的處所再加上裏地的一部分。
⑸被告周蔡碖、周昆河使用之RC磚造樓房,是利用其前方空地之即同段356地號土地前之空地通行至後寮路。
2、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二之方案。
(二)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同意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但不願負擔分配道路之面積,也不負擔分配後面積減少找補之金額。
周崑水、周蔡碖2人願分割一筆,不願再與周崑水、周宗志共有。
(三)被告周崑水、周宗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23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一之方案:⑴其中丙、丁係按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分割後可免於除拆。
⑵被告周昆河、周蔡碖表示其2人要維持共有,不希望4人共有,並同意附圖一之方案,但不負擔分配道路面積,及不負擔分配後面積減少之找補金額。
不同意東和公司之分割方案。
是此方案合被告周昆河、周蔡碖之意願。
⑶甲、丁部分預留戊部分供通路之用,是甲、丙、丁分均有通行道路。
至於乙部分雖未臨路,但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均同意此方案。
且其現有之房屋目前確可通行至馬路,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05頁相片編號1)。
⑷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但丁部分並不符上開規定,該土地確會成為畸零地。
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只能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始得建築。
是丁部分日後勢必與乙部分之人協議。
且被告周宗志、周崑水2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73.56平方公尺,少分配面積40.93平方公尺。
而其減少之面積則供戊部分通路,是增加之戊通路面積,並非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減少,僅減少被告周宗志、周崑水2人分配之面積,對被告周宗志、周崑水2人而言,並不公平。
⑸原告3人應有部分為1/3,其分配丙臨路面寛度約20公尺,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達3分之2,且僅留戊通路寬約3公尺,其餘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未臨路,是原告取得最有價值臨路路面大部分位置,並非公允。
2、附圖二之方案: ⑴其中丙、丁係按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但丙部分上房屋之西北邊會占用丑部分之他人土地,分割後部分建物可能被除拆約2公尺寬。
但依相片所示(本院卷第305頁相片2),該建物已有年代,且該建物面寬約9公尺,於拆除後仍有寬約7公尺。
⑵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周宗志、周崑水共有寅部分,違反被告周昆河、周蔡碖之意願。
且無臨路,但目前被告周昆河、周蔡碖之房屋有可對外通行至馬路。
⑶子、丑部分土地北端部分形成狹長,不利土地之利用。
⑷被告東和公司丑部分有臨路,不必另留私設道路。
每位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分配面積。
3、上開二個方案各有優缺點,但均表示不願修正方案,本院 審酌附圖二之方案:⑴丙部分上房屋之西北邊之建物可能被 除拆約2公尺寬,但該建物已有年代,且拆除後仍有寬約7 公尺足供使用。
⑵寅部分由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周宗志、 周崑水共有,雖違反被告周昆河、周蔡碖之意願,但附圖 一之方案丁部分會成為畸零地,丁部分日後亦勢必與乙部 分之人協議。
⑶不必再預留通路可增加共有人分配之面積。
⑷各有人間取得臨路之面寬較公平等情,認以附圖二之方案 相較公允,爰依此判決如主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周崑水 1/27 18.39㎡ 1/27 2 周宗志 1/9 55.16㎡ 1/9 3 蔡河 1/9 55.16㎡ 1/9 4 蔡德水 1/9 55.16㎡ 1/9 5 蔡德福 1/9 55.16㎡ 1/9 6 周昆河 1/27 18.39㎡ 1/27 7 周蔡碖 4/27 73.55㎡ 4/27 8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165.49㎡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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