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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代號:BM000-A108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判 決原本附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768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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